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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2刑初148号

曹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2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4日常宁市公安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唐华勇,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香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华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至2016年3月,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腾某某(在逃)采用电表内电线短接的方式,为自家和帮助刘某某为曾某某家窃取电能,盗窃电量价值共计8470.68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曹某某为偷窃电能,要求腾某某(在逃)私自拆开自家用电计量表表盖,采取在电表内用电线短接的方式盗电,直至2016年3月被国网常宁供电公司查获。经衡阳市雨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共盗窃电量价值5162.15元。2、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应刘某某的请求电话联系腾某某于6月29日将刘某某岳父曾某某家电表表盖私自拆开,在电表内用电线进行短接的方式帮助刘某某盗电。经鉴定,曾某某家盗窃电量价值3308.53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5162.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电量电费抄表示数清单、现场照片、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2.证人秦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国家电能,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坦白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在案发后已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常宁市司法局已出具《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明被告人曹某某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再犯罪的风险较小,建议实行社区矫正。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曹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云胜

审 判 员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张成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晓华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