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1499号
原告:苏鲁德,男,1973年7月14日生,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尹清政,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城县利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高韶建,任院长。
原告苏鲁德与被告方城县利民医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鲁德的委托代理人尹清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城县利民医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鲁德诉称:2010年2月22日,被告方城县利民医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苏鲁德借款15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二分。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被告会计颜廷梓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并加盖方城县利民医院筹建处公章。借款到期后,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但被告一直推脱不还。为此,原告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城县利民医院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5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款清止,负担案件所有费用。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0年2月20日收据一份;2、方城县利民医院登记批准通知书和同意设置的批复各一份;3、证人孟某的当庭证词一份。被告方城县利民医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方城县利民医院成立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分。原告将借款本金15万元交付被告财务,被告财务人员颜廷梓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并加盖方城县利民医院筹建处公章,收据内容如下“收据2010年2月20日今收到苏鲁德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系付集资款(月息贰分定期一年)加盖方城县利民医院筹建处印章收款人:颜廷梓”。借款到期后,被告每年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城县利民医院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5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款清止,负担案件所有费用。综上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得到清偿。被告方城县利民医院以筹建处集资名义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2分未还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加盖印章和财务人员签名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因方城县利民医院筹建处系方城县利民医院的组成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应由被告方城县利民医院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城县利民医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本案当庭抗辩和质证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方城县利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苏鲁德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0年2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款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方城县利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延超
审 判 员 陈豪亮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来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