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55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石佛岗34号,组织机构代码20345094—1。负责人吕中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平,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员工,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田沅灵,女,198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员工,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周能文,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綦江支行”)诉被告周能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綦江支行之委托代理人赵平、田沅灵和被告周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綦江支行诉称,被告周能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农村经营贷款45万元,于2013年2月7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5020120130010256),借款金额45万元,期限36个月,借款方式为房产抵押,抵押人周能文,抵押物坐落于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胜利路(房产证207房地证2010字第#)。贷款于2013年2月8日发放,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时还款,截止2016年6月27日该贷款已逾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181.77元及利息11389.65元,合计111571.42元。由于被告周能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周能文偿还截至2016年6月27日的贷款本金100181.77元、利息11389.65元,合计111571.42元;
二、被告周能文支付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时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所欠贷款本金为基数,在本合同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三、被告周能文在不能履行以上还款义务的前提下,处置抵押物优先偿还贷款;
四、被告周能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能文辩称,我差原告的钱属实,我对原告的诉称内容及请求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周能文因进货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中载明:贷款额度为450000元,贷款方式为一般贷款方式,贷款期限为3年,还款方式为按(月/季/半年/年)结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为抵押等。被告周能文在借款申请人签字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周能文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承诺以自己合法的房产为其向原告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表明抵押担保的具体权利、义务与责任以相关当事人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为准。2013年2月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被告周能文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5020120130010256《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肆拾伍万元;借款用途为进货;用款方式为一般方式,一般方式借款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利率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上的借款采用等额本息,借款发放后,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没有借款对应日的,以该还款周期末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每期还款金额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查询;一般方式借款采用抵押方式提供普通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如有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等情形发生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并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冻结、调减、终止借款人的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本笔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收款人吕华,卡号XXXXXXXXXXXX;发生争议的,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以诉讼方式解决,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原告作为贷款人在贷款人处加盖了公章,被告周能文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随后,被告周能文作为抵押人与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02070120074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周能文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綦江区赶水镇胜利路的房屋(建筑面积603㎡,所有权证号为207—2010—#号)设定抵押权作为被告周能文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担保。同时,双方就前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号为213房地证(押)2013字第00499号]。2013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周能文发放借款人民币肆拾伍万元(450000元)。同时,“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周能文,借款金额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周转,借款合同编号55020120130010256,借款日期2013年2月8日,借款到期日2016年2月7日,执行利率8.6%,逾期利率12.915%,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借款期满后,由于被告周能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6月27日,被告周能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181.77元及利息11389.65元,原告乃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请求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并举示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207—2010—#号房屋所有权证,213房地证(押)2013字第00499号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和截至2016年6月27日周能文欠本息明细表等证据,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周能文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同时,“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和“个人借款凭证”上的约定内容也客观印证了被告周能文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按约定借款金额向被告周能文发放借款,前述内容的约定均系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前述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周能文发放了借款450000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周能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周能文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按合同约定计付罚息、复利至借款清偿时止之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周能文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胜利路的房屋(建筑面积603㎡,所有权证号为207—2010—#号)为原告对被告周能文享有的债权设立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为此,原告主张对被告周能文在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前提下,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之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能文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借款本金100181.77元及截至2016年6月27日的利息11389.65元,并从2016年6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付罚息、复利至借款付清时止;若被告周能文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有权就被告周能文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胜利路的房屋(建筑面积603㎡,所有权证号为207—2010—#号)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周能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5元,由被告周能文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周能文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秦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