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民辖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住霍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林,1982年8月27日,住霍城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奎屯康泰棉麻有限公司。住所地:奎屯-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潘小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张明、张林因与被上诉人奎屯康泰棉麻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奎屯市人民法院(2016)新4003民初6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张明、张林上诉称,本案上诉人系新疆霍城县三宫乡农民,并长期居住于该乡。现一审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的霍城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的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借款合同履行地在奎屯市辖区,当事人有选择管辖的权利。因此,被上诉人在奎屯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志 刚
审判员 艾里海木
审判员 夏 米 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艾 丽 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