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陇刑初字第257-3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汉族,1963年10月27日生。辩护人刘伟,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冯志刚,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燕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刘伟、冯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西北铝加工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人高某在任该厂人力资源部经理期间,将于2009年5月至2014年12月间无票据支取的出差费4400元、技能大赛费用支出中的2539元及冒领的奖金3900元据为己有。2010年1月,被告人高某将2009年度以“赴巴基斯坦出国人员技术培训奖”名义从该厂财务部提取的13.5万元中的12.5万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向西北铝加工厂退还赃款7万元;审理中被告人高某退交涉案赃款6583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中对部分事实持异议,认为公诉机关关于其将2009年度以“赴巴基斯坦出国人员技术培训奖”名义从西北铝加工厂财务部领取的13.5万元中的12.5万元资金非法据为己有的指控不成立,其将该涉案款项以奖金形式发放给西北铝加工厂部分高管人员,没有非法占为己有,应从指控认定贪污数额中减除。本院审查认为,综合分析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肖某某、严某等人的证言,西北铝加工厂党政联席会议记录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高某从西北铝加工厂财务部领取了13.5万元,其中12.5万元资金无发放明细表,无相关单位领导人员的领取签字,其辩解该款以奖金发放形式发放给西北铝加工厂部分高管人员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被告人高某对其余指控不持异议。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贪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担任西北铝加工厂人力资源部经理的职务便利,侵吞公款13.5839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积极退赔涉案赃款,减少损害结果发生,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数额、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高某辩护认为公诉机关关于其将2009年度以“赴巴基斯坦出国人员技术培训奖”名义从西北铝加工厂财务部领取的13.5万元中的12.5万元资金非法据为己有的指控不成立,其将该涉案款项以奖金形式发放给西北铝加工厂部分高管人员,没有非法占为己有,应从指控认定贪污数额中减除的意见,因与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高某系西北铝加工厂劳动合同聘用制工作人员,其身份不符合贪污犯罪主体构成要件,被告人高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本案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的意见,经审查被告人高某工作单位西北铝加工厂系国有企业,其身份符合贪污犯罪主体要件,其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高某涉案犯罪数额应为10839元,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高某贪污12.5万元资金的该部分指控事实不清、依据不足,该款项以奖金形式发放给西北铝加工厂相关领导人员事前经单位主要领导肖某某、严某同意,被告人高某以“赴巴基斯坦出国人员技术服务培训奖”名义从西北铝加工厂财务部领取的13.5万元资金发放具体由被告人高某负责办理,该款项发放虽未经西北铝加工厂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决定,但相关部分领导人员承认收到过高某发放的奖金,不能认定被告人高某将12.5万元资金非法据为己有;本案中被告人高某所在国有企业资金管理存在疏漏,制度约束不力,被告人高某犯罪其工作单位在制度管理上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被告人高某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因与本案事实不符,且被告人高某工作单位对于被告人高某贪污犯罪不存在过错,其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护认为案发后被告人高某退还全部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数额、情节及认罪、退赃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案件事实,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国有资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高某退赔涉案贪污赃款65839元,发还被害单位西北铝加工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康 诚
审 判 员 董雄伟
人民陪审员 张玉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军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