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刑初38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豪,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丘某壕,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6]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豪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豪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罪犯刘某城、裴某斌伙同EricLee(另案处理)等人从香港走私笔记本电脑入境,裴某斌负责在深圳接收“水客”送来的电脑并发往内地,EricLee根据刘某城的订单在香港组织货源并通过“阿权”(另案处理)联系罪犯张某华、马沛雄及“阿丹”(另案处理)将电脑偷带入境。“阿丹”召集被告人余某豪及罪犯余某明、同案犯钟某桥、文某伦(均另案处理)等人偷带电脑入境并送给裴某斌。经深圳海关计核,被告人余某豪参与走私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352309.54元。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余某豪被罗湖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抓获。以上指控的依据有: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记账本、出入境记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身份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裴某斌、余某明、钟某桥、文某伦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豪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偷逃税额核定证明书;5.辨认笔录:余某明、裴某斌、文某伦等人的辨认笔录。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豪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偷运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余某豪在本案被指控的犯罪中是从犯,起辅助作用,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2、被告人余某豪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良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余某豪有明显悔罪表现。4、对被告人余某豪可以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罪犯刘某城、裴某斌伙同EricLee(另案处理)等人从香港走私笔记本电脑入境,裴某斌负责在深圳接收“水客”送来的电脑并发往内地,EricLee根据刘某城的订单在香港组织货源并通过“阿权”(另案处理)联系罪犯张某华、马沛雄及“阿丹”(另案处理)将电脑偷带入境。“阿丹”召集被告人余某豪及罪犯余某明、同案犯钟某桥、文某伦(均另案处理)等人偷带电脑入境并送给裴某斌。经深圳海关计核,被告人余某豪参与走私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352309.54元。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余某豪被罗湖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物证、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2年10月19日21时,深圳湾海关缉私分局根据情报,在深圳湾口岸附近开展水客团伙走私手提电脑的查缉行动,在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雅仕××苑C栋19H房抓获裴某斌、张某华、符喜胜、余某明、钟某桥等人,现场查扣联想牌笔记本电脑38台,查获账本、快递单等书证一批。经初步调查,该批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系水客张某华等人当日从深圳湾口岸走私入境。该案初估案值30万元人民币,涉嫌偷逃税款超过5万元人民币。2012年10月21日深圳湾海关缉私分局决定立案侦查。(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决定书。被告人余某豪于2015年11月3日18时被执行拘留,同日送第二看守所。2015年12月8日被逮捕。(3)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10月19日深圳湾海关缉私分局根据情报在深圳湾口岸附近开展打击水客团伙走私手提电脑的查缉行动,当晚在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雅仕××苑C栋19H房抓获裴某斌、张某华、符喜胜、余某明、钟某桥等人,现场查扣笔记本电脑、账本、快递单等书证一批。2015年11月3日余某豪在罗湖口岸被出入境边防站抓获。(4)身份证复印件、出入境记录。证明余某豪出入境记录(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10月19日),记录显示此期间余某豪出入境频繁。(5)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2014年3月1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刘某城等人走私普通货物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定“本案被告人张某华、马某康、唐某强、余某明在带货入关时,相互知道、互有配合,他们均供认每周每天多次带货入境,且案发期间出入境记录证实上述被告人频繁出入境几百次之多,所以公诉机关认定各被告人走私联想电话笔记本的数量客观合理。判决被告人余某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后被告人余某明上诉,称没有参与走私622台笔记本电脑,请求判无罪。二审裁定书认定“关于余某明参与走私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的数量认定问题,经查,余某明伙同他人多次走私电脑入境,在走私过程中与文某伦、钟某桥等同案人相互配合、分工合作,原判认定其参与走私的电脑数量理据充分。另一方面,余某明归案后供认其每次入境深圳时均偷带一台电脑,侦查机关出入境记录证实余某明在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共计入境947次,据此计算余某明走私入境的电脑数量明显多于原判认定的数量。原审判决认定余某明参与走私电脑622台理据充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6)入境记录对碰情况说明反映如下事项: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10月19日,余某豪有472次入境记录,经与“阿丹”团伙成员余某明、文某伦、钟某桥的入境记录对碰,日期与入境口岸完全一致且时间前后不超过20分钟的对碰记录如下:与余某明有341条入境记录对碰上,与文某伦有260条对碰记录,与钟某桥有235条对碰记录。四人有91次是完全对碰上。很多出入关记录虽然对碰不上,但都是相差在一个小时内的,对碰上的也有很多相差只几秒钟。(7)余某豪入境查验情况。证明:余某豪在2012年3月至10月19日期间共被查验4次,其中退运2次,征税2次。(8)“10.19”涉嫌走私联想笔记本案计税情况说明。证实:裴某斌作为涉嫌走私入境联想Thinkpad笔记本电脑的接货人,应对全案涉案电脑3230台,涉嫌偷逃税款6505247.88元人民币并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刘某城作为实际出资人及策划人,应对其与裴某斌合伙期间(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全部涉嫌走私入境联想Thinkpad笔记本电脑,以及裴某斌终止与其的合伙关系后,其委托裴某斌在深圳收货,并发货给他(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19日)的笔记本电脑数量之和,共计2577台,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5076199.15元[全案税款-到货本(2012.8.1-2012.10.19)+QQ邮箱对账单(2012.8.1-2012.10.19)]承担责任。2、被告人余某豪供述归纳如下:2012年3月许,我经人介绍认识了香港人“丹哥”,他让我帮他走私电脑入境,每次带工费港币100元,从2012年3月开始,我就帮他走私电脑入境。如果有开工,“丹哥”、“天哥”等人就会打电话给我,约好在香港上水拿货,一般都是丹哥给我们派货,拿到货后一起打的士到深圳湾口岸香港一侧,然后一起过关在深圳湾口岸广场或公交车站将货交给“丹哥”或“天哥”。我拿到货后走深圳湾或罗湖口岸旅检大厅无申报通道入境,在口岸将货交给“天哥”和“阿文”。我带货从罗湖口岸入境,基本没有成功过,都被罗湖海关查获并补税。从深圳湾口岸入境,我就在口岸前面的巴士站附近将电脑交给“天哥”和“阿文”。我走私入境的全部都是联想笔记本电脑,没有其他品牌。从2012年3月至10月19日,一共走私应该有20台左右。根据我的出入境记录,我那段时间出入境十分频繁是因为我带电脑入境时,老被海关查验,都会做补税或退运处理,每次都要耽误几个小时。所以,后来我就不带电脑了,专门帮他们带电脑包入境。另外,我来深圳主要是到华强北进货。我大概是从4月份开始就只带电脑包不带电脑了。带电脑包每次带3-4个。全部都是联想笔记本电脑的专用包,与走私入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是配套的。带电脑包每次带工费港币40元。带工费都是“丹哥”或“天哥”给我的。和我一起走私电脑或电脑包入境的还有“丹哥”、“天哥”、“阿文”和“钟叔”等人,他们这些人我都不知道全名,相互都不了解,只是面熟。我和“天哥”、“阿文”和“钟叔”都是在“丹哥”那里拿货的,“丹哥”是我们的头,每次都是他给我们派货,在深圳收货。还给我们发带工费。我携带笔记本电脑入境没有向海关申报,因为不想交税。我知道我这样做是走私行为。辨认笔录:余某豪通过对照片进行辨认,认出和他一起走私联想笔记本电脑入境的阿文(文某伦)、钟叔(钟某桥)、“天哥”(余某明);给他派货、支付带工费的“丹哥”(陈念潮)。3、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明证明:案发当天走私了2台笔记本电脑入境。电脑是香港人“丹哥”的,带工费每台1**港币。今天17时,我与“钟叔”一起来到深圳湾口岸香港那边,见到“丹哥”。他给我们两人每人一部电脑,让我们带到深圳,交待我们过关后,先将电脑交给“钟叔”保管,我再回香港带一部过来,然后跟“钟叔”汇合,两人一起到××苑19H交货。××苑19H收货人叫“阿斌”。我帮“丹哥”带手提电脑2年了,从2010年10月开始,一个星期做四天,每天走两次。带工费一个星期结两次,“丹哥”直接给我。一同被抓的另外两个水客我以前在××苑楼下见过,知道他俩也是替“丹哥”带手提电脑的,但不熟。2012年10月9日中午,“丹哥”打电话告诉我开工,我在17时30分许到达香港上水“张X”大厦楼下,过一会“阿豪”也到了。“丹哥”到了楼下给我三台电脑,我就把一台电脑给了“阿豪”,然后我们一起到深圳湾香港一侧的巴士站,见到“钟叔”,我将一台电脑给他。“丹哥”没有和我们一起去深圳湾口岸。“阿豪”先过关,我第二个过关,“钟叔”第三个过关,我们都是走深圳湾口岸旅检大厅无申报通道入境。入境后我和“钟叔”在深圳湾口岸的的士站将电脑交给“阿豪”,然后我马上回香港,在深圳湾口岸香港一侧的巴士站找“丹哥”拿第二台电脑,以同样的方式偷带入境后,在深圳湾口岸深圳一侧的厕所将电脑交给“光头佬-阿文”,然后我再次回香港找“丹哥”拿第三台电脑,入境后我在深圳湾口岸前面的厕所接收了“钟叔”第二次带入境的一台电脑,并和“钟叔”约好在深圳雅仕××苑“大斌”的楼下碰头,就坐公车带着两台电脑先到约定地点,之后“钟叔”带第三次偷带入境的一部电脑和我会合。我们一起上到××苑C栋19H准备交货时被现场抓获。我不知道“阿豪”和“光头佬-阿文”把电脑送去哪里。我被抓当天,“丹哥”有和我一起入境。“阿豪”和“光头佬-阿文”应该是老板“丹哥”叫来带货的。我以前有见过“光头佬-阿文”从“丹哥”手里拿电脑,并偷带入境,但“光头佬-阿文”多数应该是在上水直接拿货带入境的。我们走私入境的电脑大部分在口岸附近交给“丹哥”,由他交给“大斌”,丹哥没时间,由我亲自交给“大斌”的只有四五次。我们带的全是联想笔记本电脑。走私带货的流程:一般每天下午到晚上开工。如果有开工,“丹哥”电话通知我到香港上水拿货,每次都是他亲自派货,我拿货后走深圳湾或罗湖口岸无申报通道入境,将电脑交给钟某桥,然后返回香港在“丹哥”手里拿第二台入境。入境后和钟某桥会和,交货交给“丹哥”或送到××苑19H,并在“大斌”的到货本上签名(我只签一个丹字)。大部分时间是在口岸附近交货给“丹哥”,由他上楼交货。一起走私电脑入境的还有钟某桥、“女人“、还有2-3个我不知道名字的。我们都是在“丹哥”那拿货,他还在深圳收货,给我们发带工费。我从深圳湾、罗湖入境,全部都是带电脑,每次带一台(具体数量以统计为准)。全部都是联想笔记本电脑。辨认笔录:通过对照片进行辨认,认出和他一起走私联想笔记本电脑的“阿豪”(余某豪)。②证人裴某斌证明:一些需要联想笔记本电脑的国内客户需要货时,会电话联系我,我根据货物的需求量,通过一个叫“KC”(“ERICLEE”的手下)的香港男子订货,他会安排张某华、符喜胜、余某明、钟某桥等水客走私入境,送到我租住的南山区南海大道雅仕××苑C栋19H交给我,我把这些水客的带工费按每台2**元人民币价钱交给张某华,由他将带工费派给其他水客。我从2011年9月开始和王舰(真实姓名刘某城)合伙从事上述走私。2012年8月开始自己干。案发当天张某华带了11台笔记本电脑(包括符喜胜带的,他们是一起的),余某明带了2台、钟某桥带了1台。他们来之前,还有6台笔记本电脑是由“阿丹”送过来的。我会用电脑存储那些走私笔记本电脑的收发明细、资金流。另外还用笔记本记录走私笔记本电脑的到货、发货、维修等情况,其中到货记录本上会有水客对到货情况的签字确认,笔记本已被海关扣押。2011年9月到2012年8月我和王舰合作期间,共走私电脑大概2000台,自己单干后走私了1000台左右。从2011年9月至今,给我送货的水客有十多人,张某华、符喜胜是一派的,还有一个瘦高个,他们带的货全部签“张”字。钟某桥、余某明、“阿文”、“阿丹”一派,“阿丹”是头,他们四人带的货在我的到货本上只签“丹”字。“阿琪”、“阿强”、“阿雄”一派,“阿琪”是头。他们带的货在到货本上各自签名。还有一个阿龙单做。到货本上登记内容包括时间、型号、数量及水客签名。辨认笔录:通过对照片进行辨认,认出给他送走私联想笔记本电脑的“阿豪”(余某豪)。③证人钟某桥证明:2012年10月19日15时许,“阿叔”(余某明)打电话叫我开工,约好17时30分许到深圳湾口岸香港一侧的巴士站,我到时见到“豪仔”(身份不明,在逃)和“阿叔”,“阿叔”给我派货,第一次是“豪仔”先过关,接着是“阿叔”过,我是最后一个过关。过关后,我和“阿叔”把所带的电脑交给“豪仔”,然后返回香港(当时,“阿叔”比我先返回香港,我比他晚一些),我回到香港后找到一个叫“阿文或阿明”(身份不明)的人(“阿叔”之前电话联系过的)拿了一部电脑,过关后将货交给“豪仔”,然后再次返回香港,找“阿文或阿明”再拿一台电脑,过关后我自己一个人乘公交到深圳市南山区雅仕××苑,在该小区楼下看到“阿叔”,我就和“阿叔”一起上楼(C座19楼H),准备交货给“大斌”(裴某斌)时,被现场抓获。2012年5月,我经香港一个叫“阿LEE”(不知其全名)的朋友介绍认识了香港人“阿权”(不知其全名),“阿权”是专门在香港派走私货的人,说可以安排我做“水客”带笔记本电脑入境,每台电脑带工费港币100元。之后,在2012年5月26日,“阿权”打电话给我,叫我到深圳湾口岸香港一侧的巴士站开工,我到了之后,就接到“阿叔”的电话,他问我是不是“钟叔”,并问我在哪里,我告诉他以后,“阿叔”很快就来了,然后交给我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叫我带到深圳湾口岸深圳一侧,并说明过关后交给谁,当时这段时间里,陆续有几个“水客”来到“阿叔”这里拿货并带过关,当天我帮“阿叔”带了3次电脑过关,每次带一台。从5月26日之后,每次有货(全部都是联想笔记本电脑)要带时,“阿叔”就会在每天15时左右给我打电话,约好在香港上水火车站(由罗湖口岸入境的拿货地点)或深圳湾口岸香港一侧的跨境巴士站拿货,在罗湖或深圳湾口岸走旅检无申报通道入境,入境后就在口岸附近的地铁站或厕所交货,交完货后马上又返回香港,走私第二次,一般每天走私两、三次,听“阿叔”指挥。我和“阿叔”谈好的,每成功带一台电脑入境,给我带工费港币100元,带工费多数是“阿叔”给我,“豪仔”和一个叫“阿金”的男子也给过我带工费。“阿金”也是做“水客”,给“阿叔”带联想笔记本电脑的,但从2012年8月就没再见过他了。“阿叔”曾经给我提过“阿丹”这个人,我听“阿叔”讲,我们带到大陆的笔记本电脑都是“阿丹”交给他的货。④证人文某伦证明:我叫文某伦,朋友称我“阿文”。2011年10月,经朋友介绍认识了一个专做水货的香港人“丹哥”,他专门组织水客帮他走私电脑入境,每部电脑带工费港币100元,从2011年10月开始,我就帮他走私电脑入境。一般每天下午到晚上开工。如果有开工,“丹哥”就会在每天中午(12-13时许)打电话给我,告诉我什么时候到哪一个口岸等货。一起走私笔记本电脑入境的人中,我面熟的主要有“丹哥”、“阿TIM”(阿添)、“明哥”(余某明)、“军长”、“阿妹”(很少拿货)、“钟叔”(钟某桥)、“豪仔”。我帮“丹哥”走私笔记本电脑入境主要是在深圳湾口岸,罗湖口岸也有,但很少,我接到“丹哥”电话后,就会按约定的时间到达深圳湾口岸香港一侧的巴士站(如果走罗湖口岸就在香港上水火车站接货)接货,大部分时间派货的是“丹哥”手下一个叫“阿TIM”的马仔。如果是从罗湖口岸入境,就在口岸大楼附近等候,大家(一般都是3至5人)到齐后就一起乘的士到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雅仕××苑C栋楼下,将电脑交给其中一人送到“大斌”家里。然后大家一起乘的士到罗湖,从罗湖口岸出境,到香港拿第二次、第三次或第四次货。在香港拿到货入境后,以同样的方式送到“大斌”那里。如果是在深圳湾口岸入境,我们就在口岸前面的厕所或巴士站附近将电脑交给其中一个人,然后返回香港拿第二次货入境,入境后就会派两个人将这两次入境的货送到“大斌”那里,其他人返回香港拿第三次货,我们八个人中除“阿妹”没有在香港一侧看过货,在深圳湾口岸收过货外,我们其他七个人都轮流在香港看过或在深圳湾收过货,同时也给“大斌”家里送过货。我送货时,将货交给“大斌”,由他对所有的笔记本电脑进行清点,核对数量,没问题后我会在由“大斌”登记的“到货本”上签上“丹”字,并在丹字后面签上“文”字,表示该批货是由我送来的。走私入境的全部是联想THINKPAD笔记本电脑。电脑没有包装,只是用一种轻便的布套装着,我将电脑放在自己的电脑包里,走旅检无申报通道入境。带工费三天一结,由“丹哥”给我,每次都是他给我们派货,在深圳收货,还给我们发带工费。辨认笔录:通过对照片进行辨认,认出“阿豪”(余某豪)与他一起帮“阿丹”带笔记本电脑入境,也送货给“大斌”。4、鉴定意见①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深关计税字(12-11)12084号)。由深圳海关审单处出具,证明“阿丹”团伙走私联想笔记本电脑案,经初步计核,涉案货物、物品偷逃税款达人民币1352309.54元。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余某豪。以上所列证据均于庭审期间当庭宣读、出示及由控辩双方质证。经查证属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豪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偷运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对相关指控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余某豪系受走私犯罪分子雇请,参与携带私货走私通关,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另,被告人余某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良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应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至于应否对被告人余某豪宣告缓刑的问题,经查,就全案综合评判而言,现有证据尚无从认定被告人余某豪的犯罪情节较轻,亦不能确定其在被宣告缓刑后具有遵守相应规定的条件和能力。因此,对余某豪宣告缓刑的法律依据并不充足,本院对辩护人所提应对余某豪宣告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豪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钟 华
审判员 张 冰
审判员 吴 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恩南(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