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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3661号

夏爱连诉谢友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爱莲,舒又林,谢友良,周重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3661号原告夏爱莲,女。原告舒又林,男。被告谢友良,男。被告周重连,女。

原告夏爱莲、舒又林与被告谢友良、周重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爱莲、舒又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友良、周重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爱莲、舒又林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利息26400元(后段利息至还清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与两被告(系夫妻)系朋友关系。两被告于2012年9月3日向原告舒又林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分。2015年6月1日,被告谢友良向原告夏爱莲借款40000元。两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偿还本息。算至2016年5月3日,两被告欠两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应支付利息26400元。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所借,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谢友良、周重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夏爱莲与原告舒又林系夫妻关系。

被告谢友良与被告周重连亦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3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舒又林借款3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舒又林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注明按利息3分计息,借款时间为三年。两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原告利息5000元,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没有偿还。2012年期间,被告谢友良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共向原告夏爱莲借款40000元未还。2015年6月1日,被告谢友良向原告夏爱莲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谢友良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另查明,1、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2年9月3日至2016年5月3日的利息为26400元。2、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后段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友良、周重连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夏爱莲、舒又林借款,两原告已向两被告实际交付借款,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原告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两被告所欠两原告借款应予偿还。

二、关于借款利息问题,2012年9月3日,两被告在出具给原告舒又林的借条中对利息支付事项进行了约定,并且该约定的利率标准超出了法律保护的上限,两原告向本院起诉仅要求两被告按法律所保护的限度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利息5000元应当在两被告应向两原告支付的利息金额中剔除。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后段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友良、周重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爱莲、舒又林借款本金70000元;

二、被告谢友良、周重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爱莲、舒又林借款利息21400元(该利息为计算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2年9月3日至2016年5月3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夏爱莲、舒又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减半收取1105元,由原告夏爱莲、舒又林负担105元,由被告谢友良、周重连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寅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