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4200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卢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卢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立有借据一支。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借据一支,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卢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辩权利予以放弃,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其为相关部门依法颁发的合法有效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25日,被告卢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5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并出具借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依法追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姜 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海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