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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9778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罗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罗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977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定宏,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斌,男,汉族,1989年1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诉被告罗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潘登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操担任

法官助理,

书记员赵梦娜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罗定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诉称,2013年6月15日,罗斌向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为其办理了卡号为518718711171XXXX的信用卡一张。随后,罗斌开始使用该卡透支消费,但未能按时偿还欠款本息。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斌立即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4月22日信用卡欠款本金117883.11元,透支利息910.2元,费用15828.93元,并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利息、复利和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罗斌承担。被告罗斌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信用卡使用情况如下:信用卡发卡银行: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持有人:罗斌(信用卡卡号:518718711171XXXX)。贷款利率的约定:透支利率为日利率0.05%。滞纳金的约定:按每期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的5%收取。欠款情况:被告罗斌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随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4月22日,尚欠本金117883.11元,透支利息910.2元,费用15828.93元。

本院认为,罗斌因办理信用卡所签署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罗斌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后没有按照合约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有权要求罗斌立即偿还全部透支本金,并计收透支利息、复利和截至2016年4月22日前的费用。至于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要求罗斌承担2016年4月2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费用,因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当庭表示不能明确滞纳金计算的基数数额,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17883.11元,截至2016年4月22日的利息910.2元,费用15828.93元,并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17883.1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以910.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复利;

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6元由被告罗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 登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操

书 记 员  赵梦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