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0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小明,于江西省兴国县。2016年6月14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笑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罗某约定:由罗某帮李某代还信用卡23000元,李某支付罗某240元报酬。当日,被害人罗某分二次共转账23000元到李某6225768751537422账户后刷卡套现9800元,李某通过支付宝取款13000余元后将该账户挂失,并关机拒绝与罗某联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父亲李良佰代为偿还被害人罗某132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的陈述、银行转账凭证、谅解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应建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邵美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