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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2民初1150号

周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民初1150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刘亚斌,通城县隽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建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正月初八订婚,2014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吴某甲。因婚前我与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与被告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也多次辱骂我父母,并且被告在外务工也是三天打鱼两天晒网。特别是,被告在外与同厂一已婚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原告周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适格主体;2.婚姻档案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7日登记结婚。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小孩需要双方共同抚养教育,且我的父母待原告如亲生女儿一般,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某某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对原告证据1-2系公安民政部门合法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举证、认证,及本院调查情况,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我与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正月初八订婚,2014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吴某甲。婚后原、被告因缺乏沟通,偶尔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原告怀疑被告在外与其她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2016年7月18日,原告周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2014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个小孩,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但并无不可调和的根本矛盾,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只要互谅互让,双方加强信任与沟通,仍有和好可能。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家庭和谐,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建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付 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