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209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1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留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底开始,被告人罗某甲在其承租的位于本市白云区××镇××村×队一无门牌号出租屋的×××房内,先后多次容留“阿某”、罗某乙在该处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4月14日17时许,罗某甲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排查询问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经检测,罗某甲、罗某乙的甲基苯丙胺(甲基安非他明)类药物检测均呈阳性。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罗某甲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判处刑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悔过,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底开始,被告人罗某甲在其承租的位于本市白云区××镇××村×队一无门牌号出租屋的×××房内,先后多次容留“阿某”、罗某乙在该处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4月14日17时许,罗某甲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排查询问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经检测,罗某甲、罗某乙的甲基苯丙胺(甲基安非他明)类药物检测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及勘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甲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罗某甲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晶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方赛卿附:有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