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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2701民初687号

边XX诉刘X甲,刘X乙,刘X丙,刘X丁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当事人
边××,刘×甲,刘×乙,刘×丙,刘×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2701民初687号原告边××,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黑龙江省。被告刘×甲,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黑龙江省。被告刘×乙,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黑龙江省。被告刘×丙,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孟××(刘×丙的妻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黑龙江省。被告刘×丁,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黑龙江省。

原告边××诉被告刘×甲、刘×乙、刘×丙、刘×丁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边××、被告刘×丙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甲、刘×乙、刘×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四被告的父亲刘×戊于1999年12月2日依法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了14年,2004年起刘×戊身体一直不好,一直由原告精心照顾,免除了子女的后顾之忧。2010年9月10日,原告与丈夫刘×戊到加格达奇区公证处进行了遗嘱公证,将位于加格达奇区曙光生态家园35号楼西4单元3层中,建筑面积39.76平方米房产中的刘×戊份额给予原告继承,现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公证遗嘱有效,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房屋价值50000.00元);2.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四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刘×丙辩称,原告是刘×丙的继母,刘×戊是刘×丙的父亲。诉争房屋原来是平房,刘×丙结婚的时候就存在,后来动迁的楼房。平房是刘×丙父母的房产,他们活着的时候,说这个房屋要给刘×丙夫妻。刘×丙夫妻自结婚起一直与父母在一起居住,结婚两年后刘×丙的母亲去世,又过了两年,刘×戊与原告结婚,刘×丙夫妻与刘×戊及原告共同居住在这个平房里,一直到动迁,所以刘×丙认为诉争房屋不全部是刘×戊的财产,应该有刘×丙母亲的一部分,原告没有权利继承刘×丙母亲那部分财产。遗嘱内容如果是刘×戊手写的,要看原稿,如果是打字的不认可,打字的可以造假。对立遗嘱与公证是否同一天,是否是先遗嘱后公证的,存在异议。刘×戊出殡的当天对诉争房屋就有异议,姑婆婆、叔公公、大伯哥、大伯嫂、二伯哥、二伯嫂、小姑子都在场,当时原告为什么没有拿遗嘱出来。2015年原告说她有遗嘱,让我们放弃遗产,协助她过户,我们当时没有签字,为什么事隔一年后有了公证才起诉我们,所以对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给予公正裁判。被告刘×甲、刘×乙、刘×丁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戊与王淑花(1997年去世)育有四名子女即本案的四被告,刘×戊与原告于1999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四被告的继母。刘×戊于2011年4月9日因病去世。刘×戊名下有砖木结构平房一户,位于加格达奇区曙光街,建筑面积50.64平方米,该平房原是公有产权,2002年6月24日原告与刘×戊购买了该平房的全部产权,购买价格5367.84元,因其中一间17平方米平房赠与被告刘×丙夫妻,刘×丙夫妻出资1800.00元。该平房于2010年动迁回迁为诉争楼房,房权证号为加区房权证曙光字第S20**(07263)号,房屋所有权人刘×戊,房屋性质私产,位于加格达奇区曙光生态家园35#西四单元三楼中,建筑面积39.76平方米。刘×丙夫妻的17平方米平房面积不够动迁立户面积,刘×丙夫妻以15000.00元的价格将17平方米面积卖给刘×戊与原告。2010年9月10日刘×戊在加格达奇区公证处公证遗嘱,将诉争房屋属于刘×戊的份额给原告边××继承,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刘×丙陈述、结婚证复印件1份、刘×戊身份证复印件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各1份、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1份、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公证书复印件1份、刘×戊动迁平房房籍档案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刘×戊名下的诉争房屋是由其名下的平房动迁回迁获得,刘×戊与王淑花婚姻存续期间居住平房为公有住房,只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王淑花去世后,刘×戊与原告再婚,刘×戊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将该平房购买为私有产权,故该平房应为刘×戊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戊与原告各自拥有该平房的一半份额。诉争房屋是在原平房的基础上动迁,虽然刘×丙夫妻取得17平方米平房所有权,但其放弃了将平房动迁为楼房,并将17平方米面积卖给了刘×戊与原告,故诉争房屋应为刘×戊与原告的共同财产,刘×戊与原告各自拥有诉争房屋的一半份额。刘×戊生前在公证机关公证遗嘱,将诉争房屋属于自己的份额给原告继承,公证机关出具了公证书,被告刘×丙对该公证书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该公证书合法有效,刘×戊所立遗嘱亦合法有效,故诉争房屋全部产权应归原告所有,四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刘×戊在公证机关将其名下的房屋公证遗嘱合法有效;该房屋全部产权[房权证号:加区房权证曙光字第S20**(07263)号]归原告边××所有;被告刘×甲、刘×乙、刘×丙、刘×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边××办理该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文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纪 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