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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3民初第443号

张爱玲与李学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爱玲,李学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第443号原告张爱玲,女,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刘者,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法,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许昌县。

原告张爱玲诉被告李学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玲的委托代理人刘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学法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玲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在工商银行一矿储蓄所(一矿门口挨着火车道的地方)取出200000元,被告就将这200000元存入他的账户。但在还款期限届满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借期内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进行计算,逾期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学法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亲属关系,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卡存”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该笔借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张爱玲现金200000元整,期限一年,月利息2分,三个月付息一次,一年期限终止,连本金利息一次性付清。付息办法,日期:2014年9月26日12月26日2015年3月26日6月26日李学法2014年6月26日”。另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6日,该日后的利息未再支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卡存”的形式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进行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债务关系清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经过,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6日,故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进行计算;对于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支付,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自2015年6月27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学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爱玲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借期内利息: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的利息按照月息2%进行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7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7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学法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中波

代理

审判员  宋玲玲

人民陪审员  宋倩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培先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