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7刑初54号公诉机关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16年5月7日因本案被沧源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沧源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3日4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云SA79**大众牌黑色小型轿车从沧源自治县勐董镇荷东KTV往沧源自治县利源建材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沧源自治县勐董镇司岗里大道路缘达宾馆门口对面处时,与正在打扫卫生的肖某相撞后冲撞绿化台,造成肖某受伤及车辆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沧源自治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处理。交通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将被告人赵某抓获。经检测:被告人赵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4.78mg/100m1,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赵某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记录、抓获经过、户口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告知书、现场图及照片、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属醉酒驾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待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