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6324号
原告:高国超,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被告:高英杰,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被告:黄坤玲,女,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英杰,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系被告黄坤玲丈夫。
被告:谭凤群,女,1953年10月4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英杰,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系被告谭凤群儿子。
第三人:张永虎,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原告高国超诉被告高英杰、黄坤玲、谭凤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永虎为第三人能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超、被告高英杰(同时亦是被告黄坤玲、谭凤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张永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国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合计97838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17日起计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还款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还完全部欠款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高英杰原系朋友关系,被告高英杰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之内,一共向原告借款97838元,并承诺会尽快还钱。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并于2015年向被告用现金支付了上述借款,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归还。被告黄坤玲与高英杰系夫妻关系,被告谭凤群对借款作了担保。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高英杰辩称,确认向高国超借款的事实,但2015年7月5日的3000元、2015年9月25日的8600元、2015年10月1日的16088元三笔借款共计27688元,虽签了《借款合同》,却未收到高国超支付的借款;其已归还高国超部分款项,实际欠款与高国超起诉的金额不符;黄坤玲是其妻子,但黄坤玲对本案的借款不清楚,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谭凤群仅对借款中的第一笔20000元作了担保,且该20000元谭凤群已向高国超偿还,是高国超委托其债权人来向谭凤群收款的,谭凤群已代替高国超向其债权人偿还了25000元。黄坤玲、谭凤群没有答辩。张永虎述称,高国超现在仍还本人25000元,现在借条仍在我其手上,从未向高英杰收取任何款项。���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高英杰提交的借条、借据各一份及收据两份,不予认定。理由是,对于前述借条及借据,高国超不予确认,并申请追加了借条、借据载明的原债权人张永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永虎当庭提交了与高英杰提交的借条内容相同的另一份借条,并称该借条从未脱离过自己,同时否认高英杰提交的借条及借据的真实性。在法庭要求高英杰出示借条、借据原件时,高英杰称,其所有证据的原件及自己的身份证等已于2016年8月12日下午被人抢走,因受到威胁而不敢报警。
本院认为,高英杰在遭到抢劫后,未及时报警,其行为反常。因其不能提交证据原件,且张永虎对高英杰提交的借条及借据(复印件)不予确认,并出示了与借条内容相同的另一份借条。故本院对高英杰提交的借条、借据不予认定。对于高英杰提交的收据两份,因其不能提交证据原件,本院不予认定。2.对于高英杰所辩称的未收到的三笔借款共计27688元,本院予以采信。理由是,本案中高国超与高英杰之间共发生了14笔借款,大部分借款均有《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收据》,高英杰所辩称的三笔借款,只有《借款合同》而没有相应的《借款收据》,高国超不能证明已将合同项下的借款支付给了高英杰。故本院认定,该三笔借款高国超未向高英杰交付。3.对于高英杰辩称已通过高国超的委托收款人冯有攀向高国超还款5300元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理由是,高国超在庭审中称确认有委托冯有攀向高英杰收款,且高英杰提供了7份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冯有攀帐户支付了5300元。故对于高英杰称已向高超还款53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是借款的数额,二是利息应如何确定,三是高英杰还款的金额,四是黄坤玲、谭凤群是否应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对前述焦点分析如下:关于借款的数额,本院认定高国超出借给高英杰的款项为70150元。高国超起诉称,向高英杰借出款项14笔共计金额97838元,但高英杰辩称,有三笔借款未收到,金额为27688元。因高国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该三笔借款27688元向高英杰支付,本院认定高国超未将该三笔借款27688元向高英杰支付。对比,本院认定贷款金额为70150元(具体分析见前述事实认定部分)。关于利息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定,借款期内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率按每月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增加0.5%计算。理由是,高国超提交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但约定若逾期还款,则每月对逾期部分加收0.5%。庭审中高国超称借款期内应支付利息,而高英杰亦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本院作出前述认定。由于双方对有些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高国超主张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还款日期以起诉之日作为还款日期,逾期还款的利息应从第二日起计算,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有三笔,共计借款27000元,分别是:2015年7月2日的借款20000元,2015年7月3日的借款6000元,2015年7月15日的借款1000元。双方有约定借款日期及还款期限的借款共七笔,合计金额39150元,分别是:2015年9月5日的借款11200元,还款日期���2015年9月20日;2015年9月11日的借款6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0日;2015年9月13日的借款638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0日;2015年9月15日的借款513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0日;2015年9月18日的借款384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1日的借款21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4日;2015年10月12日的借款45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7日。另一有笔借款4000元,未载明借款日期,只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3日,对该笔借款高国超主张只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高英杰还款金额的问题,本院确认高英杰共向高国超还款8300元。理由是,高国超庭审中确认收到高英杰还款3000元,再加上高英杰通过转账给冯有攀的5300元(认定分析见事实认定),共计还款8300元。高英杰还款的具体时间是,2016年2月4日转账1500元、2月6日转账500元、2月7日转账700元、2月14���转账400元、2月19日转账400元。另有两笔1800元和3000元无法确认转账时间,本院以被告提交证据的时间2016年7月26日作为计算还款时间的基点。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以及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前述8300元还款应先用于偿还2015年9月20日到期的28710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多余部分偿还相应的本金。经核算,至2016年7月26日止,高英杰已向高国超清偿该28710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2487.68元,并已偿还借款本金5812.32元(详见附表1.和附表2.)。对于高英杰辩称已代替高国超向张永虎还款55000元,因高英杰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无法核实,且张永虎本人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对高英杰辩称已向高国超的委托人冯有攀还款25000元,因高英杰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黄坤玲、谭凤群是否应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黄坤玲应对高英杰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谭凤群应对2015年7月2日的借款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是,黄坤玲与高英杰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坤玲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属于高英杰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黄坤玲应对高英杰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谭凤群在高英杰与高国超于2015年7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上签名并按手印,表明其对该笔借款2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已约定担保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故谭凤群应对上述借款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高英杰���黄坤玲、谭凤群未依约向原告高国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高国超诉请的借款金额应与本院认定的借款金额为准,原告高国超主张的利息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以双方的约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英杰、黄坤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高国超偿还借款本金64346.5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3840元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2100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4500元自2015年10月12���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4000元自2015年9月24日起、3840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2100元自2015年10月5日起、4500元自2015年10月18日起、27000元自2016年3月30日起、22906.55元自2016年7月27日起,均计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增加0.5%计算)。
二、被告谭凤群对上述借款中的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增加0.5%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国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6(原告高国超已预交2246元),由原告高��超负担837元;由被告高英杰、黄坤玲负担1409元,被告谭凤群对其中的3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高国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伟基
审 判 员 何明伟
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 琴阮妙珍附表1.2015年9月20日到期的借款在借款期内的利息表编号借款金额(元)借款日到期日计息天数利率(年)利息(元)1112002015.9.52015.9.20154.6%21.47260002015.9.112015.9.2094.6%6.9363802015.9.132015.9.2074.6%5.71451302015.9.152015.9.2054.6%3.28合计2871037.36附表2.还本付息明细表:编号计息基数到期日还款日期计息天数年利率(%)应还利息(元)还款金额(元)归还利息(元)归还本金(元)1287102015.9.202016.2.437.361174.9515001174.95325.051373410.6287.4210310.35850.17228384.952016.2.6210.3516.3250016.32483.68327901.272016.2.7110.358.027008.02691.98427209.292016.2.14710.3554.7640054.76345.24526864.052016.2.19510.3538.6240038.62361.38626502.672016.7.2615810.351203.8848001203.883596.12合计83002496.555803.45说明2015年8月26日年利率调整为4.6%,2015年10月24日年利率调整为4.35%。逾期还款利率按每月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增加0.5%,即是年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增加6%。至2016年7月26日,高英杰已向高国超归还借款28710元产生的利息2496.55元,归还本金5803.45元,本金余额22906.55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