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06行初189号原告闫桂莲。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59号。法定代表人许瀚午,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仁祥,湖北建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桂莲要求确认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作出的《公告》注销原告房屋所有权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桂莲诉称,原告在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武锅生活区拥有合法的房屋。2016年5月21日,被告发布涉案《公告》,对原告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自登报公告之日起作废。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上述《公告》注销原告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政行为,在实体和程序上均存在诸多违法之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作出《公告》注销原告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区房管局辩称,一、我局于2016年5月5日作出的“房屋所有权证注销登记公告”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原告闫桂莲的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我局以生效的《房屋征收决定》和所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为事实依据,按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和《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并予以公告,系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二、原告所提的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于2016年5月21日在长江日报上刊登公告,内容为“武汉市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向我局申请办理被征收人王传发等392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并提供了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34号《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将办理下列房屋的注销登记手续,下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自登报公告之日起作废。”并附392名被征收人姓名、房地产坐落、权证编号等信息列表,其中包括原告闫桂莲。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被告作出《公告》注销原告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
原告如对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桂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建铭
审 判 员 杨冠华
人民陪审员 唐勋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若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