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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执197号

王海龙与董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海龙,董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197号申请执行人王海龙,居民。被执行人董权,居民。申请执行人王海龙与被执行人董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建冈民初字第05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调解:被执行人董权欠申请执行人王海龙担保债务10万元,被执行人董权从2015年8月起每月偿还申请执行人王海龙1万元至该款项还清为止,申请执行人放弃其余5万元债务及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如被执行人不能按期付款,则申请执行人可就原债权15万元的剩余部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被执行人承担借条约定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执行人董权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董权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据于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建冈民初字第051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军

审判员  王磊

审判员  蒋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