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201刑初508号

蒋成娥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刑初50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6]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贵州省水城县双水“XX购物”的后面公路上,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将净重0.55克的海洛因零包一包贩卖给周某,交易结束后被民警抓获,当场收缴交易的海洛因零包一包,另从蒋某某裤包内查获海洛因零包三包(共净重1.05克)及作案所用通讯工具金立银色手机一部。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定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及称量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等。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处刑及并处罚金。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涉案毒品海洛因1.6克及作案所用通讯工具金立银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登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瑞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