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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84民初1602号

袁松飞与魏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袁松飞,魏洪波,滕庆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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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1602号原告袁松飞,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八家子乡六家子村。被告魏洪波,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安家镇民主村。委托代理人魏红艳,女,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五常市安家镇民主村于家屯。被告滕庆波,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五常镇前进街。

原告袁松飞诉被告魏洪波、滕庆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和2016年8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松飞、被告魏洪波的委托代理人魏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庆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6日,被告魏洪波因种地需要资金由滕庆波介绍向原告借款45600.00元,约定2016年4月6日还清,被告魏洪波出了借据。该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魏洪波久拖不还,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魏洪波立即给付借款本金45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魏洪波辩称,此款是二被告去借的,钱让被告滕庆波花了,当时二被告都签字了,离婚时滕庆波又让我一个人去签的字,她把原来的借条换回来毁了。因此,这笔借款应该由被告滕庆波还。被告滕庆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份。证据二、借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魏洪波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的数额。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魏洪波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魏洪波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魏洪波的身份。证据二、(2016)黑0184民初460号判决书,拟证明二被告于

二0一六年五月十一日经五常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滕庆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上,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2月6日,被告魏洪波因种地需要资金经被告滕庆波介绍向原告借款45600.00元,约定2016年4月6日还清,并出了借据。该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魏洪波久拖不还,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魏洪波立即给���借款本金45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魏洪波因种地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有被告魏洪波出具的借据佐证,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魏洪波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该笔借款虽然发生在被告魏洪波与被告滕庆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笔借款系被告魏洪波本人所用,因此,被告魏洪波称该笔借款应由被告滕庆波偿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洪波给付原告袁松飞借款456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0元由被告��洪波承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景权

人民陪审员  王素贞

人民陪审员  付秀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亚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