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刑终26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煜坚,男,1991年8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男,1992年3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云霄县。系本案的被害人。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煜坚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闽0622刑初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
一、被告人周煜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周煜坚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0154.9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周煜坚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煜坚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周煜坚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煜坚申请撤回上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周煜坚撤回上诉。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2刑初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德渊
代理
审判员 陈生平
代理
审判员 林志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伟艺附本案适用的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撤回上诉;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