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5004号原告朱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波。被告李某某。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波、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1998年11月原、被告相识并同居生活,2001年10月1日生育儿子某甲,于2007年5月10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于2012年5月份外出打工为生至今,现原、被告已分居四年之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长期不抚养孩子,不尽家庭义务,她应当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00元,现在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起原、被告相识并同居生活,于2001年10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某甲,于2007年5月10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于2012年5月份外出打工为生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认为婚后共同债务多,原告长期不抚养孩子。如果原告不负担孩子抚养费100000元,就不同意离婚,愿与原告和好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卷证实,经审理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且生有小孩,夫妻双方已建立起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原、被告尚有和好希望,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共同珍惜多年来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仍能得到改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作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候光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