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1960号原告刘某某,男。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村四组),住所地某某村。负责人刘某,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某某村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艳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负责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其系某某四组村民,2010年因组上耕地被占用,村上公布了土地补偿费,补偿费按人分配,组上村民每人应当分得补偿费18000元。2014年组上耕地再次被征用,根据补偿费总数组上每人分得7500元。原告作为组上村民两次应分得土地补偿费共计25500元,但被告未给原告分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费共计25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村四组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组上2010年、2014年分钱的数额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之母刘某甲系某某村四组村民,刘某某出生后,户籍随母落在某某村四组,并在该组生产、生活。2010年某某村四组因耕地被占用,四组村民每人分得补偿费18000元;2014年组上耕地再次被占用,四组村民每人又分得7500元,两次土地补偿费,被告均未给原告分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本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户口随母刘某甲登记在某某村四组,系某某村四组的合法村民,理应享受村民待遇。某某村四组因耕地两次被占用,被告给组上每位村民共分得土地补偿费25500元,但未给原告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分配土地补偿费25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某某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土地补偿费25500元。案件受理费438元,原告已预交,退给原告219元,由被告承担219元。(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艳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文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