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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5365号

青岛铸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大连瓦轴金舟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2-09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铸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大连瓦轴金舟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5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铸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逄淑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熙江,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瓦轴金舟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绍利,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铸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铸工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瓦轴金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瓦轴金舟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商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亚梅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

代理

审判员王晋、

代理

审判员温燕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铸工机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熙江,被上诉人大连瓦轴金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绍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青岛铸工机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货款45000元及相应利息、差旅费。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定作合同关系,本案所涉产品属于特定产品,如果解除本案合同,势必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2.本案违约方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2012年6、7月份到上诉人处验收时明确表示拒收设备,致使上诉人无法发货。3.本案所涉差旅费并非是由上诉人违约行为造成,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所涉差旅费。

被上诉人大连瓦轴金舟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地点交付设备,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判决结果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连瓦轴金舟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2012年5月19日,大连瓦轴金舟公司与青岛铸工机械公司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大连瓦轴金舟公司在青岛铸工机械公司处购买QR3210型履带式抛丸清理机一台,货款70000元;大连瓦轴金舟公司预付定金30%,青岛铸工机械公司制作完毕发货前付30%,货到大连瓦轴金舟公司目的地卸车前付20%,安装调试完毕后凭增值税发票付余款20%;预付款到后6日内发货。合同签订后,大连瓦轴金舟公司按约定于2012年5月21日和5月28日共付给青岛铸工机械公司货款45000元,但青岛铸工机械公司没有按约定交货,大连瓦轴金舟公司多次催促供货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青岛铸工机械公司返还大连瓦轴金舟公司货款45000元及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青岛铸工机械公司给付大连瓦轴金舟公司差旅费1837元;青岛铸工机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9日,大连瓦轴金舟公司与青岛铸工机械公司签订机械机电产品加工定做合同及技术协议一份。合同约定,青岛铸工机械公司为大连瓦轴金舟公司制作QR3210型履带式抛丸清理机一台,总金额70000元;大连瓦轴金舟公司预付定金30%,青岛铸工机械公司制作完毕发货前再付30%,货到目的地卸车前再付20%,安装调试完毕后凭增值税发票付余款20%;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后6日内,青岛铸工机械公司负责装车并承担运至大连瓦轴金舟公司处的运费;货物所有权自货到时起转移,如大连瓦轴金舟公司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或价款未付清的,货物仍属青岛铸工机械公司所有;技术数据及参数见技术协议,技术协议与本合同同具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大连瓦轴金舟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和5月28日分别向青岛铸工机械公司付款21000元和24000元。青岛铸工机械公司收款后未向大连瓦轴金舟公司交付设备。同时,大连瓦轴金舟公司提交车船票一宗,证明大连瓦轴金舟公司于2012年7月6日派两名员工到青岛铸工机械公司处交涉发货事宜,二人从青岛离开后又因故去至南京,后从南京返回大连,共花费1837元,因青岛铸工机械公司违约,其应赔偿该费用。经质证,青岛铸工机械公司对车船票不予认可,但承认大连瓦轴金舟公司有两名人员在2012年6、7月份到青岛铸工机械公司处进行过预验收。青岛铸工机械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设备在2012年6月初已经制作完毕,因双方对设备自动上料系统是液压还是电动存在争议,所以大连瓦轴金舟公司派人到现场查看;实际上是大连瓦轴金舟公司当时已不想要该设备,发生争议后,青岛铸工机械公司鉴于对尾款支付的考虑,没敢给大连瓦轴金舟公司发货。为证明其主张,青岛铸工机械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李德东与代理大连瓦轴金舟公司签订本案合同的李永富2014年8月份的电话录音及青岛铸工机械公司职员李健出庭作证。经质证,大连瓦轴金舟公司称录音恰能证明青岛铸工机械公司没有按约发货,李健与青岛铸工机械公司有隶属关系,其对大连瓦轴金舟公司不利的证言不应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设备加工定做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依法应予维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大连瓦轴金舟公司按约定向青岛铸工机械公司支付了相应预付款项,青岛铸工机械公司收款后未向大连瓦轴金舟公司交付设备,其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未交付设备存在正当理由,故原审法院认定青岛铸工机械公司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大连瓦轴金舟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有权解除合同,青岛铸工机械公司应当返还大连瓦轴金舟公司已付货款并赔偿损失。因此,大连瓦轴金舟公司要求青岛铸工机械公司返还货款45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5月28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大连瓦轴金舟公司为催促青岛铸工机械公司履行合同派人到青岛铸工机械公司处的差旅费为598元,属于其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大连瓦轴金舟公司人员离开青岛处又因故至南京之后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综上,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青岛铸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大连瓦轴金舟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青岛铸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大连瓦轴金舟机械有限公司差旅费损失598元。

三、驳回大连瓦轴金舟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青岛铸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二审庭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庭审后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未供货是否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上诉人青岛铸工机械公司认为涉案合同为加工定作合同,所涉货物为特定产品,如果解除合同势必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且上诉人未发货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拒绝接受货物,违约责任不在己方。被上诉人大连瓦轴金舟公司认为其已经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上诉人未按约履行交付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而且本案所涉及的产品对被上诉人现已无任何用处,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故要求上诉人退还货款、赔偿损失。对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机械机电产品加工定做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预付款到后6日内上诉人发货,交货地点在甲方即上诉人厂内,上诉人负责装车并承担运到乙方即被上诉人处的运费。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已经支付预付款,而上诉人并没有按照上述约定时间及方式发货。上诉人称没有发货的原因是双方对设备自动上料系统是液压还是电动存在争议、被上诉人拒收货物,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而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均不能有效证明其上述主张。因上诉人青岛铸工机械公司延迟履行债务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上诉人大连瓦轴金舟公司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上诉人青岛铸工机械公司应退还货款,赔偿相应损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上诉人青岛铸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亚梅

代理

审判员  温 燕

代理

审判员  王 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润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