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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371号

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岳阳供电分公司与岳阳宏光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当事人
岳阳宏光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岳阳供电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宏光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马壕路9号。

法定代表人:姜广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该公司司法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筱杉,湖南奉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岳阳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农工路7号。负责人杨志红,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东波,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惜娟,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岳阳宏光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宏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岳阳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岳阳供电分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值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华雷、徐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阳宏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平、徐筱杉,被上诉人国网岳阳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东波、李惜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宏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异议,

审判长当庭表示该《鉴定意见书》不能采信,但在下判时却直接将其作为定案依据;

二、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第十条第5项(判决书错写称第八条第5项,无人举证,更未经质证。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的是第十条第三款(2)项,上诉人反驳的也是该项,整个庭审中无人提及第十条第5项。并且,第十条第5项是一个数据冲突条款,是在抄表数和用电信息采集装置、失压断流自动记录等数据不一致时,选用一个数据解决冲突。该条款是一个供电方设置的霸王条款,根据《电力法》的规定,抄表数据是唯一法定数据。而且在本案中,抄表数据和用电信息采集装置、失压断流自动记录等数据完全一致,不存在冲突。无论用哪一个数据,都无法推断出上诉人应当补交电费。本案的核心问题只有一个,被上诉人的诉求是否符合第十条第三款(2)项退补电费的条件。

被上诉人国网岳阳供电分公司辩称:

一、一审判决已经确定三个事实:双方有供用电合同关系,实际履行多年;设备故障,导致上诉人单位计量装置A相无电;鉴定结论为应该补交电费205829.32元;

二、1、A相是一直无电,不是上诉人所称的螺丝松动接触不良;2、鉴定机构是依法选定的,

审判长仅仅是讲过本案可以不需要鉴定,并非是当庭认证否决《鉴定意见书》,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3、答辩人提供了《高压供用电合同》,目的就是证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没有人提及具体条款,不意味着法院不能采信该条款处理纠纷。原审原告国网岳阳供电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请求:判令岳阳宏光公司补交电费205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2月23日,国网岳阳供电分公司作为供电人、岳阳宏光公司作为用电人签订了《供用电合同》。2011年7月19日,国网岳阳供电分公司为供电人、岳阳宏光公司作为用电人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编号:1400107671),合同第四条规定:供电人向用电人提供单电源回路三相交流50赫兹电源;第八条第1项规定:计量装置装设在用电人低压配电房计量柜处,记录数据作为用电人用电量的计量数据,计量方式为高供低计;第十条第3项规定:由于以下原因导致电能计量或计算出现差错时,按如下约定退补相应电量的电费:(1)计费计量装置接线错误的,以其实际记录的电量为基数,按正确与错误接线的差额率退补电量,退补时间从上次校验或换装投入之日起至接线错误更正之日止。(2)电压互感器保险熔断的,按规定计算方法计算值补收相应电量的电费;无法计算的,以用电人正常月份用电量为基准,按正常月与故障月的差额补收相应电量的电费,补收时间按抄表记录或按失压自动记录仪记录确定。(3)计算电量的计费倍率或铭牌倍率与实际不符的,以实际倍率为基准,按正确与错误倍率的差额退补电量,退补时间以抄表记录为准确定;第5项规定:抄表记录和失压、断流自动记录、用电信息采集等装置记录的数据作为双方处理有关计量争议的依据;第十二条第1项规定:电费支付方式为购电式,按需购电,先购后用;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4年9月23日,因表计轮换,国网岳阳供电分公司为岳阳宏光公司更换电能表,国网岳阳供电分公司工作人员刘振宇、黎立新与岳阳宏光公司工作人员谢建国在《电能表更换、装通知单》、《计量现场装拆工作单》上签名,同时载明“表计轮换换表后,插卡购电改为远抄负控购电。”和“接线正确、表计合格”等。2014年12月10日,国网岳阳供电分公司下属部门采集监控中心发现岳阳宏光公司电流异常后,于2014年12月12日书面报告用电检查大队。2014年12月22日国网岳阳供电分公司工作人员贺东波、李魁鹏到岳阳宏光公司现场检查,发现A相无电流,岳阳宏光公司工作人员未在用电检查工作单上签名。2015年1月5日,国网岳阳供电分公司工作人员贺东波、李益民再次到岳阳宏光公司现场检查,发现A相电流互感器二次接线螺丝端子松动,造成A相无电流,岳阳宏光公司员工谢建国等人在用电检查工作单上签名确认。2015年1月7日,国网岳阳供电分公司下属部门用电检查大队向岳阳宏光公司下达《电费补交告知书》,告知岳阳宏光公司计量装置A相电流互感器二次接线端K2烧坏断流,引起少计电量电费,并要求该公司在接到告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补交少交的电费,而岳阳宏光公司未补交。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国网岳阳供电分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许可并委托湖南光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岳阳宏光公司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5年1月5日少计电量电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7日出具湘光明司鉴中心[2015]电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岳阳宏光公司应补交电费205829.32元。岳阳宏光公司不服该鉴定意见,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湖南省电力公司岳阳电业局于2013年5月7日更名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岳阳供电分公司。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国网岳阳供电分公司与岳阳宏光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高压供用电合同》第八条第5项规定“抄表记录和失压、断流自动记录、用电信息采集等装置记录的数据作为双方处理有关计量争议的依据”,依此规定,双方在有关计量出现争议时,抄表记录和失压、断流自动记录、用电信息采集等装置记录的数据均可作为双方处理有关计量争议的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对被告计量装置A相电流互感器二次无电引起少计电量电费具体数值有异议,故国网岳阳供电分公司根据合同规定依据下属采集监控中心出具的用电集抄数据,并通过湖南光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岳阳宏光公司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5日因该公司电能表A相二次无电流,导致少计电费205829.32元,具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岳阳宏光公司应向国网岳阳供电分公司补交少计电费205829.32元。另外,依双方合同规定,国网岳阳供电分公司负责计量装置的维修保养,岳阳宏光公司采取购电式付费方式,故岳阳宏光公司对计量装置A相电流互感器故障导致二次无电引起少计电量电费,没有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岳阳宏光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国网岳阳供电分公司补交电费205829.32元。如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8元,由国网岳阳供电分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网岳阳供电分公司与岳阳宏光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其全部条款,以确定双方完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是否全面履行。经审查,国网岳阳供电分公司在原审程序中在起诉状上引用了合同总体约定,其所举证的也是《高压供用电合同》的全部文本,岳阳宏光公司亦予质证认可,而在一审庭审中国网岳阳供电分公司并未明确指出其仅对《高压供用电合同》第十条第三款(2)项约定举证。人民法院没有依据权利主张方的某一观点定案,不影响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包括第十条第5项来综合认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岳阳宏光公司关于原审定案依据未经当事人主张、未经举证质证和只能按《高压供用电合同》第十条第三款(2)项审查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高压供用电合同》第十条第5项仅仅是规定多种数据都可以作为处理计量争议的依据,目的是以多参数多途径方式保障正确计量,没有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不属于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且国网岳阳供电分公司正是通过监控用电信息采集装置发现其与岳阳宏光公司电流异常,与抄表数不一致,才引发本案纠纷,并在原审程序中以鉴定方式确认正确计量数。上诉人岳阳宏光公司关于《高压供用电合同》第十条第5项系无效的霸王条款和抄表数据、用电信息采集装置、失压断流自动记录等数据完全一致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经查证一审庭审笔录,在一审庭审中合议庭并未进行当庭认证,

审判长更没有当庭对《鉴定意见书》宣布不予采信。上诉人岳阳宏光公司关于一审程序中

审判长当庭否决《鉴定意见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88元,由岳阳宏光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值

审判员 华 雷

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任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