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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一初字第371号

孙某某与罗某某、衡阳市房产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9-05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孙某某,罗某某,衡阳市房产管理局,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衡阳市经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石民一初字第371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甘某某。委托代理人曾超,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南路29号。法定代表人刘晓利,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蔡熙中,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月霞,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红湘路75号。法定代表人肖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英武,系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衡阳市经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立新大道32号。法定代表人王忠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本院2014年10月8日受理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罗某某、被告衡阳市房产管理局、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衡阳市经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492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肖勇为

审 判 员  唐 娟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谕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