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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1民终105号

赵书记、田春霞、赵文龙与殷苏江、刘金义、阿拉尔市旺源滴管水暖建材店、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十二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赵某某,赵书记,田春霞,殷苏江,刘金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十二团,阿拉尔市旺源滴管水暖建材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1民终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2000年出生。法定代理人赵书记(系赵某某之父),见上诉人赵书记。委托代理人张树林,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书记,男,1972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树林,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春霞(系赵某某之母),女,1974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树林,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苏江,女,1968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忠明,江苏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义,男,1965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忠明,江苏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十二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01063308XD,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南口镇。法定代表人雷长春,团长。委托代理人梁平,新疆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尔市旺源滴管水暖建材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塔里木大道****号。经营者张原,业主。委托代理人张玉生(系张原之父),男,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原老干所家属院。

上诉人赵某某、赵书记、田春霞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0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书记,上诉人赵书记、田春霞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树林,被上诉人殷苏江、刘金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忠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十二团(以下简称第一师十二团)的委托代理人梁平,被上诉人阿拉尔市旺源滴管水暖建材店(以下简称旺源建材店)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殷苏江、刘金义夫妇系台州新村文化名居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住户。该小区的物业由第一师十二团管理。2015年5月,被告旺源建材店通过招投标与第一师十二团签订了《地下室防水维修合同》,约定由旺源建材店对台州新村文化名居小区的地下室进行防水维修。从维修地下室开始,部分住户将原本存放在地下室的物品堆放在某号楼某单元楼前。2015年6月22日晚,赵某某独自在家里吸烟后将烟头从卧室窗户扔至楼下,随后从笔记本上撕下半张纸点燃后扔至楼下,引起火灾。原告的财产损失经乌鲁木齐达飞合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鉴定确定损失金额为79218元。火灾发生后,第一师十二团对原告的塑钢窗(评估价值为2060元)进行了更换。原审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赵某某往楼下投放烟头及点燃的纸片是造成火灾的主要原因,赵某某对此次火灾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一师十二团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者负有预防和减少火灾发生的责任,无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防火安全管理责任,与火灾的发生及造成较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旺源建材店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住户存放在地下室的杂物以及地下室的门随意堆放在住户楼前,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对火灾的发生及造成较大损失之间亦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部分责任。综上,虽然赵某某以及第一师十二团、旺源建材店的各个行为之间无意思联络,但是三被告之间的行为结合在一起共同造成了损害后果。因此,根据三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造成损害的原因力大小认定:赵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60%,第一师十二团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30%,旺源建材店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10%。由于赵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赵书记、田春霞承担。原告所受财产损失经价格评估机构评估。被告虽然对评估报告不认可,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该评估报告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的价值2300元的天然气热水器损失,旺源建材店辩称是否因火灾所造成不能确定,其价值亦未进行相关专业机构评估,证据不足。对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该项损失不予支持。综上确认原告的损失数额为79218元。根据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分别为:赵书记、田春霞47530.80元(79218元×60%),第一师十二团23765.40元(79218元×30%),旺源建材店7921.80元(79218元×10%)。第一师十二团已经将塑钢窗(价值2060元)更换,对该费用应予扣除,扣除后还须支付21705.40元(23765.40元-20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赵书记、田春霞共同赔偿原告殷苏江、刘金义各项损失47530.80元;

二、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十二团赔偿原告殷苏江、刘金义各项损失21705.40元;

三、被告阿拉尔市旺源滴管水暖建材店赔偿原告殷苏江、刘金义各项损失7921.80元;

四、驳回原告殷苏江、刘金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宣判后,上诉人赵某某、赵书记、田春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此次火灾没有火灾调查报告和事故认定。赵某某不能肯定火是由他点燃,赵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在法定监护人不在场的情况下所作的笔录程序违法。2、评估报告由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现场勘查过程也没有上诉人在场或者相关部门参与,程序不合法,结果不公。3、本案缺少必要的共同被告,涉案房屋外墙使用泡沫隔板存在易燃助燃现象,材料使用及房屋验收方面不符合相关规定,应当将小区的开发商和承建单位列为必要共同被告。

被上诉人殷苏江、刘金义、被上诉人第一师十二团、被上诉人旺源建材店一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上诉人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材料:1、律师对赵某某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公安机关对赵某某的询问程序违法,以及赵某某不知道着火的原因。2、照片7张,用于证明火灾对上诉人室内家具的损坏程度不大,据此否定评估报告的公正性。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质证。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一致认为,证据1,赵某某系本案当事人而非证人,笔录形成于原审判决之后,不认可;证据2,与本案无可比性和关联性,不认可。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作为定案证据采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火灾发生与赵某某的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2、评估报告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和实质不公;3、应否将房地产开发商和承建单位列为必要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火灾的发生与赵某某的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火灾发生后,公安机关在第一时间将赵某某锁定为嫌疑目标并实施询问,该笔录是在被询问人思想未受到干预或影响下做出的,具有真实性。关于询问程序的合法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询问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赵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提出不愿意通知监护人到场,公安机关为其通知社区党支部、团支部负责人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且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应当做为定案证据采纳。此次火灾何以没有火灾事故认定?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时间顺序反映,本案最初由公安局消防大队介入调查,后移交至刑侦大队,是消防大队未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原因。而且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本质属性是技术鉴定意见,在民事诉讼中属于证据范畴。公安机关未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其他证据查明案件事实进行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火灾的发生与赵某某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和主要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关于火灾原因不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评估报告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和实质不公,能否作为认定损失的定案证据采纳。上诉人自身也是此次火灾的受害者,其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也经由同样的程序、由同一评估机构做出评估报告。因此,上诉人关于评估过程未经上诉人参与、程序违法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评估报告对受损财产的损失均是以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关于评估报告实质不公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也不能成立。

三、应否将房地产开发商和承建单位列为必要共同被告。上诉人认为,应当将小区的开发商和承建单位列为必要共同被告。但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提出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本案是侵权法律关系,开发商和承建单位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属于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故而对上诉人的此项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赵书记、田春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常荣

代理

审判员  王 绯

代理

审判员  徐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敬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