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1712号
原告:广安明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官盛新区。
法定代表人:袁艳明。
诉讼代表人:广安明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严光华,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艳明,男,生于1973年11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广安明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明兴公司)与被告袁艳明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
审判员邓旺与
人民陪审员许文碧、罗昭俊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兴公司诉称:明兴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袁艳明。公司章程载明:最后一期出资在2015年12月31日前。2015年12月25日,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裁定明兴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出资义务,交付出资50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兴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出资义务,交付出资款4999.5万元。被告袁艳明未作答辩。审理查明:原告明兴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2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投资方为袁艳明,投资金额为5000万元。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的股东缴纳出资计划如下:股东姓名袁艳明,缴纳出资额5000万元,出资方式现金,出资比列100%,出资时间2015年12月31日前。2015年12月25日,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裁定明兴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同时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袁艳明向原告明兴公司(账号6552309100005715)转账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明兴公司提供的企业基本情况、公司章程、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表、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5)民破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原告明兴公司的章程约定,被告袁艳明应向原告明兴公司出资5000万元,并在2015年12月31日前缴纳。被告袁艳明作为股东对其已履行的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袁艳明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表明被告袁艳明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明兴公司账户转款5000元,故对于原告明兴公司要求被告袁艳明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缴纳下欠4999.5万元出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艳明向原告广安明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补缴注册资金人民币4999.5万元。本案受理费291800元,由被告袁艳明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邓 旺
人民陪审员 许文碧
人民陪审员 罗昭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