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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1民初1425号

李迎峰与熊勇、张国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迎峰,熊勇,张国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1425号

原告:李迎峰,男,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熊勇,男,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张国凤,女,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李迎峰为与被告熊勇、张国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邹晓明独任审理,

书记员陈建峰担任记录,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迎峰、被告熊勇、张国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迎峰(简称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2月25日被告以做瓷土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12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只得起诉来法院,要求被告熊勇、张国凤归还借款112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熊勇、张国凤辩称尚欠原告借款112000元是事实,此款是帮他人所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熊勇系同学关系。2010年,被告熊勇为帮他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后被告熊勇归还部分借款本息。2015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熊勇、张国凤经结算,被告熊勇、张国凤尚欠原告借款112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之后,原告数次催讨未果,酿成纠纷,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熊勇、张国凤借款112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拖欠不还,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熊勇、张国凤欠原告李迎峰借款112000元,限被告熊勇、张国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诉前保全费1080元,合计3620元,由被告熊勇、张国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员  邹晓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建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