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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2民初1070号

张晏飞与赵周好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晏飞,赵周好,高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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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2民初1070号

原告:张晏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伟,含山县环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周好。

第三人:高亮。

原告张晏飞与被告赵周好、第三人高亮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赵周好正在服刑,2016年7月29日,由

审判员阮法明在白湖监狱串河四监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晏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伟,被告赵周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车协议》;2、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返还原告东风悦达起亚K5轿车(车牌号为冀F×××××)一辆;3、判令被告自2014年3月16日起每月给付原告车辆租赁费5000元至还车之日止;4、判令被告自2014年4月16日起每日支付原告滞纳金200元至还车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4项诉讼请求。庭审后,因第三人将涉案轿车返还原告,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高亮的起诉,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含山县环峰镇太湖山路金巢神话北侧门面房开办汇缘汽车租赁服务部,长期从事汽车租赁业务。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购买一辆东风悦达起亚K5轿车(车��号为冀F×××××)。由于原告外出,便将该车以租赁形式交给被告经营轿车出租业务,双方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机动车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名下的轿车租赁给被告,租期为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2月,每月租金为5000元。租期一个月以上的,每月预付下月租金,如未付,收取滞纳金200元/日,协议还约定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随即将轿车交付被告,可被告没有按期支付原告租金。2015年春节,原告前往被告开办的汇缘汽车租赁服务部,发现该服务部已关门停业,被告本人也联系不上。

原告后经多方了解,得知被告已将原告轿车存放在第三人高亮处(该第三人与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随即向第三人讨要,第三人却拒绝。综上,原被告签订机动车租赁合同,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租金,到期后将租赁车辆交还原告,但被告至今没有将租赁车辆交还原告,也没有支付租金,已经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第三人明知该车辆不属于被告所有,仍实际占用,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述所请。赵周好无辩称,承认张晏飞陈述的车辆租赁事实,及变更后的全部诉讼请求。高亮未予答辩。张晏飞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机动车销售发票、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3、租车协议;4、派出所调查笔录;5、赵周好身份证复印件。赵周好对张晏飞提交的五组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周好在含山县城开办“汇缘汽车租赁服务部”,长期从事汽车租赁业务,2013年5月22日,张晏飞购买一辆东风悦达起亚K5轿车(车牌为翼F893DZ),由于张晏飞在外地务工,便将该车租赁给赵周好经营轿车出租业务。2014年3月16日,张晏飞与赵周好签订《租车协议》,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租期为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2月,每月租金5000元,租期一个月以上的,每月预付下月租金,如未付,收取滞纳金200元/日。协议签订后,张晏飞随即将轿车交付给赵周好,可赵周好仅支付5个月租金后,未能按期再支付租金。2015年春节,张晏飞前往赵周好开办的“汇缘汽车租赁服务部”,发现服务部已关门停业,赵周好本人也联系不上。张晏飞了解得知赵周好将轿车存放在高亮处,张晏飞向高亮讨要无果,以致成诉。另查明:2016年8月初,高亮已将涉案东风悦达起亚K5轿车(车牌为翼F893DZ)交还给张晏飞。

本院认为:张晏飞与赵周好签订的《租车协议》,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赵周好应按约定支付车辆租赁费,并在合同到期后,及时将租赁车辆返还张晏飞,赵周好未能按期返还租赁车辆,造成张晏飞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就本案而言,租赁车辆未按期返还所造成的损失,可比照租金计算,为每月5000元。张晏飞与赵周好签订的《租车协议》期限至2015年2月,该协议早已到期,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已终止,无需再解除合同,张晏飞第一项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周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晏飞车辆租赁费32500元(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2月租金),并赔偿延期返还车辆给原告张晏飞造成的损失85000元(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

二、驳回原告张晏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6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25元,由被告赵周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法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昌磊附件: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