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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刑初2706号

匡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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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270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捕前××务工人员,户籍地广东省乐昌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2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5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匡某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沙村厦街某某路2号港某某豪华公寓A301房门口,见房门未锁,于是进入房间,趁被害人邱某在客厅睡觉,进入睡房盗窃得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44元)。得手后匡某离开现场,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寓管理员抓获。破案后,赃款、赃物被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邱某的陈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匡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匡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匡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证明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匡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款、赃物已被起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匡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匡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董少金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