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2民初2431号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孟宪峰,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安卫军,男,1969年4月17日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兴隆县兴隆镇红光路,身份证号:×××.电话:571****。被告张玉兰,住河北省兴隆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玉兰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 田东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