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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7民初703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与王勤,于海涛,徐洪君,王海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于海涛,王勤,王海宝,徐洪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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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7民初70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住所地木兰县木兰镇奋斗路3号。

法定代表人:郑宇帅,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娟,女,该单位职工。

被告:于海涛,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

被告:王勤,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

被告:王海宝,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

被告:徐洪君,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王勤、王海宝、徐洪君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俊杰,黑龙江孙凤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邮储木兰支行)与被告王勤、于海涛、王海宝、徐洪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木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刘铁娟,被告王勤、徐洪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俊杰,被告王海宝的委托代理人范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木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勤偿还本金及利息。2.要求被告于海涛、王海宝、徐洪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共同偿还借款本息。3.被告王勤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2日被告王勤由于海涛、王海宝、徐洪君担保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借款在2014年6月12日起就停止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也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勤辨称:

一、对原告诉我2013年7月12日借款本金5万元无异议,事实上该笔借款是用我名字为于海涛贷的款,已陆续偿还3097.5元。我同意分期偿还。

二、原告起诉王海宝、徐洪君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2012年6月5日我和于海涛、王海宝、徐洪君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我们已经履行贷款义务,当时我们四人借款20万,都是于海涛用的,该20万本息于海涛已于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偿还。原告现在起诉的借款不是由王海宝、徐洪君担保的,是由我和赵福有、于海涛三人新组合联保与原告签订新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我们三人合计借款15万元,这三笔贷款与王海宝、徐洪君无关。我们与原告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联保协议书明确约定我们4户合计向原告贷款不得超过20万,原告在超过20万元以外再发放贷款,原联保户不应当在承担责任。我愿意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王海宝、徐洪君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海宝、徐洪君辨称:有异议。2012年6月15日我们四人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当时借款20万元,钱是于海涛用的,于海涛是王勤姑爷,自2012年6月份至2013年6月份,于海涛、王勤已偿还完毕。原告现在起诉的借款是于海涛、王勤在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的借款,不是我们担保,是王勤和赵福有、于海涛三人新组合的联保小组,他们借款与我们无关。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联保协议书约定我们4户合计向原告贷款不超过20万,原告在超过20万以外在放款,原来的联保户不应承担偿还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海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举示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影像资料予以确认。邮储木兰支行庭审中已出示证据原件予以核对,证据中有四被告的签名确认,并无拼接痕迹,本院对其予以确认。2012年6月15日王勤、于海涛、王海宝、徐洪君四人成立联保小组,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3年7月12日于海涛在邮储木兰支行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2.对被告举示���三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五份活期存折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三组证据、刘桂珍及尹树清的证言以及于海涛、王勤、赵福有同于2013年7月12日一天放款的事实不足以证明于海涛、王勤、赵福有三人于当天重新组成联保小组。

本院认为:被告王勤、于海涛、王海宝、徐洪君成立联保小组,于2012年6月15日与原告邮储木兰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协议书中第二条:从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甲方(邮储木兰支行)可以根据乙方(四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内发放贷款。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三):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王勤、于海涛、王海宝、徐洪君于签订日分别向邮储木兰支行借款50000元(此时,四被告名下贷款本金余额分别为5万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为20万元),此款于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已经将本金及利息陆续偿还完毕,四被告名下贷款余额归零。2013年7月12日于海涛(另案起诉)、王勤分别向邮储木兰支行借款50000元(此时,于海涛名下贷款余额为5万元、王勤名下贷款余额为5万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为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勤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给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勤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邮储木兰支行在保证期间(2014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3日)内起诉,被告于海涛、王海宝、徐洪君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举证不足以证实于海涛、王勤、赵福有三人于2013年7月12日重新组成了新的联保小组,故对被告王勤、王海宝、徐洪君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邮储木兰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勤、王海宝、徐洪君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邮储木兰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9690.3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9日),2016年3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1.87%计算至给付时止。

二、被告于海涛、王海宝、徐洪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宝林

代理

审判员  徐冰迪

人民陪审员  郭纯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