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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42号之六

白雅丽申请执行赵军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白雅丽,赵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42号之六申请执行人白雅丽,现住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赵军,现住鄂尔多斯市。申请执行人白雅丽与被执行人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经立案执行。本院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444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赵军在中国工商银行有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依法冻结被执行人赵军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二、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冻结的法律后果。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王 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崔瑞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