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47号原告车进华。委托代理人胡靓,金坛市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培荣,金坛市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车国庆。委托代理人彭燕敏,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东城街道晨风路199号。法定代表人丁兴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贞祥,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振,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车进华诉被告车国庆、兴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进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荣、被告车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燕敏、被告兴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贞祥、吕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进华诉称,2006年始,原告在两被告处从事半大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8日16时,原告在被告车国庆承包的王母观河道工程施工过程中钢模板坍塌下来,原告摔伤在地。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因原告的损失未得到两被告的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36600元、残疾赔偿金133822.80元、鉴定费25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91322.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车国庆辩称,2012年9月10日,两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兴通公司将丹金漕河航道整治工程王母观大桥约200米驳岸挡墙工程和向阳桥约200米的驳岸挡墙工程承包给了被告车国庆,协议对承包价、结算方式、工期、负责范围等作了约定。2012年12月初开工,12月8日16时,原告在王母观河道工程施工过程中用振动棒振动混凝土,钢模板下面预埋的钢筋突然断裂,吊紧落地滑牙,原告摔在地上受伤。钢模板、钢筋、吊紧螺丝等均是被告兴通公司提供,被告兴通公司负责现场施工工序。被告兴通公司交付70000元医疗费至金坛中医医院,被告车国庆向被告兴通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原告的受伤是被告兴通公司未能提供合格、安全的材料导致,原告的工资也是被告兴通公司发放,应当由被告兴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兴通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因安全生产事故导致,否则被告兴通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在法律上并没有规定发包给被告车国庆需要其具备相应资质。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比如误工期过长。
经审理查明,被告兴通公司承建丹金漕河航道整治DJLC-SG-QL3标王母观大桥工程,2012年9月10日,被告兴通公司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上述工程中的驳岸挡墙工程和大桥东侧的污水排水管道及窖井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车国庆。被告车国庆招用原告在工地工作,工资由被告兴通公司代被告车国庆发放。2012年12月8日16时,原告站在钢模板上用振动棒振动混凝土时,钢模板倒塌,原告摔伤在地。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金坛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T12、L1压缩性骨折,L2、3椎体前缘骨折、外伤性蛛网膜出血、右额叶挫裂伤、左侧第3-10根肋骨骨折等,住院60天,花去医疗费64034元,被告车国庆垫付医疗费64034元、护理费5490元。原告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左侧第3-10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8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籍人员,2015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625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例、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工程分包协议书、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民事判决书、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车国庆雇佣在王母观大桥工程上施工作业,被告兴通公司也只是代被告车国庆发放工资,所以其与被告车国庆之间具有用工的合意,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车国庆作为雇主,应为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的职责义务,被告车国庆未尽到该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用振动棒振动混凝土正常作业,事故的发生也系意外导致,原告不存在重大过失。
被告车国庆辩称钢模板内的混凝土未凝固,被告兴通公司便催促施工导致了此起事故,即使是这样原告的过错仅限于疏于察看混凝土的凝固状况,原告没能提供自己具备施工资质,本案属于高空作业,原告对自身的安全有注意义务,所以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车国庆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车国庆责任划分以一九为宜。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兴通公司与被告车国庆签订分包协议书,由于被告车国庆没有任何资质,被告兴通公司存在选人失误,因此被告兴通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项目金额备注医疗费64034元医疗费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住院60天,每天按18元计算营养费1080元鉴定报告营养期3个月,90天,每天参照12元计算护理费7290元参见备注1误工费24000元参见备注2残疾赔偿金58525.20元参见备注3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伤残等级酌定鉴定费2520元发票交通费600元住院天数、就医路程酌定合计169129.20元备注1、护理费:原告提供了其住院期间60天由被告车国庆支付的护理费5490元给收款人臧小平,由臧小平出具的收款收据,被告车国庆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3个月,即90天,原告对于后30天主张按60元每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备注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日均工资150元计算其损失,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车国庆提供了原告在受伤前的工资表,该表载明日工资为100元,且有原告领取签名,结合2012年金坛地区小工收入情况,所以本院对该工资表予以采信,原告的日均工资按100元计算为宜。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为8个月,即240天,工资为24000元。备注3、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定残日62周岁,赔偿年限为18年。原告系农村户籍人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靠非农收入,原告受伤前也是打临工,两被告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均不予认可,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为宜,所以原告该项损失为16527×20%×18﹦58525.2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69129.20元,由被告车国庆赔偿90%即152216.30元,扣除已垫付的69524元,尚需赔偿82692.30元,被告兴通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车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车进华各项损失82692.30元。被告兴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车进华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6元,由原告车进华负担413元,被告车国庆、江苏兴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1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126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
审 判 长 郭金欣
人民陪审员 虞惠萍
人民陪审员 XX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利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