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03财保58号
申请人:曾传林,男,1983年1月19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赣州市南康区。
被
申请人:练绪荣,男,1981年2月11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赣州市南康区。申请人曾传林因与被申请人练绪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练绪荣所有的位于赣州市南康区南水新区岭额下五星公馆20栋607房一套(产权证号:康房字第××号),保全金额为10万元。申请人曾传林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赣州市南康区唐江镇土围里房屋一栋(房权证赣康房字第××号)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曾传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被申请人在诉讼期间转移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练绪荣所有的位于赣州市南康区南水新区岭额下五星公馆20栋607房一栋(产权证号:康房字第××号),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申请人曾传林所有的位于赣州市南康区唐江镇土围里房屋一栋(房权证赣康房字第××号),查封期限为三年。上述财产查封期间,不得变卖、转让、抵押。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代理
审判员 余辉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赵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