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1925号
原告:金鹏程。
委托代理人:戴涛益,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旭东。
原告金鹏程与被告李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鹏程委托代理人戴涛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旭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原告金鹏程以被告李旭东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8500元并支付违约金1335元(自2016年2月6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起以700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4%暂算至2016年3月20日,其后要求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500元。后原告当庭变更第1项诉请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85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7日起以4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旭东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金鹏程与被告李旭东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流动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16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保证合同》1份,载明“因流动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柒仟元整,小写7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日至2016年2月2日,若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0.1%支付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2016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保证合同》1份,载明“因流动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若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0.1%支付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2016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金鹏程壹仟伍元整(1500),借款人:李旭东”。上述借款共计48500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金鹏程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条原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出具《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条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旭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金鹏程借款485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7日起以4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李旭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金鹏程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133元,保全费505元,合计1638元,由被告李旭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申 亮
人民陪审员 周光依
人民陪审员 胡祖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张哲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