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刑终271号原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永济市韩阳镇人,在永济市舜都市场经营一家“长虹电器”。2016年2月29日被风陵渡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6年3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永济市人民法院审理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晋0881刑初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19日12时许,被害人张某因与李某某有经济纠纷,酒后来到本市舜都市场李某某经营的“长虹电器”商店找李某某,因李某某不在商店,张某便给李某某打电话,在电话里二人发生争吵,完后张某将商店内的洗衣机、电话、鱼缸照明灯等物砸坏,随后赶到永济市栲栳镇常青果库找李某某,找到李某某后,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钢管将张某头部、左手臂等部位打伤,张某持方向盘锁将李某某胳臂等处打伤。经永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头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前臂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李某某被致体表软组织挫伤累计面积达15cm²以上,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判采信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邢某某、贾某某的证言,永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永济市公安局的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双方达成的协议��,永济市公安局的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张某出具的谅解书,李某某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社区出具的不适用社区矫正意见等证据。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认罪、悔罪,对其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提出:他具有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行为,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原审量刑偏重,请二审改判为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明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主要内容:我报案是说我被打伤一事。2015年12月19日中午,我喝了一点酒,饭后我打电话问李某某要钱,李某某电话中骂我,并说他在栲栳一果库里,有种让我过去,我听后让我朋友贾某某开车把我送到果库,我一人下车找到李某某,欢苗见我手中拿的方向盘锁子,就拿起一根钢管朝我左胳膊打了一下,接着又在我头部打了两下,我倒在地上,他用钢管在我身上乱打,直到峰杰进来把我扶起来并把我送到医院。我吃完饭后还去了李某某的家电店里,损坏了他店里的照明灯、固定电话、两个电暖、两个洗衣机等。2、证人李某某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12月19日12时许,李某某开车来到我果库说张某可能要打他,我说你是不是欠人家钱了,让他先坐办公室。过了十几分钟,张某拿了一个汽车防盗锁过来乱窜乱找李某某,在我办公室找见李某某,我进去后见张某躺在地上,李某某拿着钢棍在那站着。大约一分钟,张某从地上起来,拿着防盗锁朝李某某身上打了几下,李某某用钢棍朝张某头上打了一下,张某又躺在地上。过了一会张某��了。3、证人邢某某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12月19日12时许,我在李某某开的长虹店坐着,张某骂着要找李某某,掐着我的脖子将我拉到店后面,张某给李某某打通电话后一直骂,期间,将鱼缸上的灯、电话、两个滚筒洗衣机、两个电暖弄坏了,后来张某闹着硬拉我去果库找李某某,到果库后张某进去找李某某,我和贾某某在后面跟着。等我们进入房间后见张某拿着锁躺着准备起来,李某某拿着一个钢管站着,张某起来后用锁一直打李某某,李某某用胳膊挡,后用钢管朝张某头打了一下,张某就躺在地上,我们过去就把他们拉开了。4、证人贾某某证言主要内容:我和张某在一起吃的饭,饭后张某要我拉他去找李某某,我见他喝酒了就拉上他到李某某的长虹电器店,李某某不在,张某打电话给李某某说账的事,二人在电话吵蹦了,张某朝店里的洗衣机和暖器踢了几脚。李某某说他在果库,张某就让店里的“杰杰”带路,我拉上他两就去了果库。到后,张某拿上汽车安全锁进去找李某某,进门时把第一间办公室的玻璃撞碎了,接着,冲进另一间办公室,我跟进去后,见张某和李某某在骂架,张某拿着汽车锁子,李某某拿着一根钢管,我和果库老板李某某劝架,两个人情绪比较激动,一边骂一边拿东西乱伦。李某某出去后,张某说他头和胳膊疼。我见张某左耳流血了,就急忙把他拉上车。我还说李某某因几万块的事情打架有意思吗?随后我把张某送到医院。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永济市公安局在李某某妻子谢庆的见证下,对李某某的长虹店损坏的东西进行了清点和拍照。6、永济市公安局的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主要内容:对李某某使用的铁棍予以扣押。7、永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张���头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前臂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李某某被致体表软组织挫伤累计面积达15cm²以上,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8、李某某的归案情况说明主要内容:2016年2月29日,公安局在风陵渡将李某某抓获。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与证人李某某、邢某某、贾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基本一致。10、,双方达成的协议书,永济市公安局的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张某出具的谅解书主要内容: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张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张某对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11、户籍证明主要内容:被告人李某某的年龄和其他基本情况。12、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主要内容:李某某不适用社区矫正。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争执后,持钢管将被害人致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鉴于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责任,上诉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开庭时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他具有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行为,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原审量刑偏重,请二审改判他为免于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互相打架斗殴,双方都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双方的行为都是不法侵害行为,都不属正当防卫的范畴;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开庭时认罪、悔罪,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责任,所在社区认为其不适合社区矫正等因素,对其作出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力军
审判员 宁俊龙
审判员 张雅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邢雁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