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5738号
原告:何冰子,男,1979年8月4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学峰,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润梅,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旭东,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何冰子与被告何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
原告何冰子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因原告自行协商处理此案,故原告何冰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冰子撤诉。案件受理费17362元,减半收取计8681元,由原告何冰子负担。
审判员 路继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