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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5民初139号

原告宋葡萄与被告正宁县恒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宁恒安建设公司)、康有勤、张锁会、解正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宋葡萄,正宁县恒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康有勤,张锁会,解正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5民初139号

原告:宋葡萄,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德恒(宋葡萄丈夫),男。

被告:正宁县恒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正宁县长乐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薛正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继平,该公司职工。

被告:康有勤,男。

被告:张锁会,男。

被告:解正红,男。

原告宋葡萄与被告正宁县恒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宁恒安建设公司)、康有勤、张锁会、解正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葡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德恒,被告正宁恒安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继平,被告康有勤、本院依法追加的被告张锁会、解正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葡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30.55元、误工费130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0000元,共计64330.55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正宁恒安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天润新城1、2号住宅楼工程。被告正宁县恒安建设公司将楼房基建工程的部分墙面砌体工程承包给被告张锁会、解正红。原告受雇于张锁会、解正红做小工。2015年11月21日17时许,原告在二楼倒退着刮擦清理地板落灰过程中,不慎从二楼楼梯口跌至一楼水泥平台上当场昏迷。原告受伤当日被正宁恒安建设公司派人送往一家个体诊所买药治疗后回家。当晚原告回家后顿感胸腰部疼痛加剧,不能翻身,整夜未眠。次日原告便去工地说明了身体情况,后被告正宁恒安建设公司让原告去医院检查,原告在家人的陪护下乘车去了县医院,经CT检查结果为原告右侧第6、9根肋骨骨折,右侧少量胸腔积液,腰2及腰3右侧横突骨折。同日原告入住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共花医疗费7530.55元。住院期间,被告正宁恒安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及生活费5300元。出院后原告多次就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与被告正宁恒安建设公司协商解决未果。故要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正宁恒安建设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宋葡萄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受伤系本人不注意自身安全所致,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康有勤辩称,其与原告宋葡萄之间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原告受伤系本人不注意自身安全所致,且原告第二日住院治疗,不能证明是否在工地受伤,原告还治疗了其他自身疾病,故责任应由原告自负,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张锁会辩称,其与原告宋葡萄之间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对原告所受损害,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解正红辩称,其与原告宋葡萄之间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对原告所受损害,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正宁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正宁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正宁县中医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检查治疗及所花医疗费情况;经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受伤与其没有关系,所提交证据也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对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正宁恒安建设公司、康有勤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天润新城1、2号住宅楼工程工资表2张,证明原告宋葡萄并非其与公司所雇佣,公司不直接向原告支付薪酬。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法对原告宋葡萄、被告康有勤、张锁会、解正红进行了询问,对该询问笔录因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审理中,原告宋葡萄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1作出【2016】庆医临鉴(03)Z00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宋葡萄腰部、胸部受伤伤残均属九级。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该鉴定意见虽提出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各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正宁县天润新城工程由正宁恒安建设公司承建,薛继平为该工程项目部经理。康有勤为质检员,负责现场施工及质量管理。该工程一、二号住宅楼到主体建设砌体阶段,技工张锁全、解正红、辅工宋葡萄、杨丽娜为该工程砌墙,约定报酬计算办法为砌体每立方砖80元,技工和辅工之间按三七比例分配,即张锁会、解正红分得70%,宋葡萄、杨丽娜分得30%。2015年11月21日17时许,原告背着二楼楼梯口倒退着刮擦地板落地灰时,不慎摔下跌至一楼水泥平台受伤。被告正宁恒安建设公司将原告送往一家个体诊所买药治疗后回家。次日原告去工地说明了其身体状况,被告正宁恒安建设公司让原告去医院检查,经正宁县人民医院CT检查,原告右侧第6、9根肋骨骨折,右侧少量胸腔积液,腰2及腰3右侧横突骨折。同日原告入住正宁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共花医疗费7530.55元。住院期间,被告正宁恒安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53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请求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经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1日对宋葡萄的伤残情况作出【2016】庆医临鉴(03)Z002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宋葡萄为农村居民,在农村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

二、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一条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正宁恒安建设公司承建正宁县天润新城工程,该工程一、二号住宅楼主体建设砌体阶段,原告宋葡萄、被告张锁会、解正红为该工程砌墙,原告宋葡萄、被告张锁会、解正红均与正宁恒安建设公司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正宁恒安建设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正宁恒安建设公司辩解其不负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张锁会、解正红未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故对原告的损害,被告张锁会、解正红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康有勤系正宁恒安建设公司质检员,属该公司工作人员,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宋葡萄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安全注意义务不够,因此其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被告正宁恒安建设公司应承担原告所受损失总额的80%,原告宋葡萄自负20%。原告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核算如下: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7530.55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审核,医疗费认定为7530.55元;2、原告请求的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13000元,对此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受伤两处伤残均评定为九级,原告于2015年11月21日17时受伤,2016年3月21定残,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误工费核算为(105.48元/天×120天)12657.60元;3、原告请求的护理费7200元,对此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期限确定,原告受伤后,住院24天,护理费为(105.48元/天×24天×1人)2531.52元;4、原告请求的交通费6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5、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每天以40元计算,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24天)960元;6、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000元,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宋葡萄父母已经去世,儿子任亚超生于2000年12月14日(系农村居民,在农村居住生活),应计算2年。宋葡萄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核算为(6830元/年×2年×0.22÷2人)1502.60元;7、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30000元,原告腰部、胸部受伤伤残均属九级,其为农村居民,在农村居住生活。残疾赔偿金核算为(6936元/年×20年×0.22)30518.40元;综上所述,宋葡萄的医疗费7530.55元,误工费12657.60元、护理费253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残疾赔偿金3051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2.60元,合计55700.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葡萄的各项费用合计55700.67元,由正宁县恒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44560.54元(已付5300元),其余11140.13元由原告宋葡萄自负;

二、驳回原告宋葡萄对被告康有勤、张锁会、解正红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宋葡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2780元,原告宋葡萄负担556元,被告正宁县恒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舟

审 判 员  李军录

人民陪审员  樊旺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艳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