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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8民初1448号

王省军与刘厂、普传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省军,刘厂,普传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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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1448号

原告:王省军,男,195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峰,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厂,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普传涛,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振锋,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省军诉被告刘厂、普传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省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峰、被告普传涛、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振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省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42861.73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6日17时左右,被告刘厂驾驶豫P×××××重型普通货车,沿311国道由西至东行驶至鹿邑县辛集镇宋油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推行电动车的原告王省军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先有真源医院抢救,后因病情严重被送往商丘市××人民医院、××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66天,花费了20多万医疗费。经鹿邑县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刘厂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普传涛,此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刘厂未答辩���被告普传涛辩称,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已垫付10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如果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合法合理损失;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明显过高,且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对高出部分本公司不支持;原告年龄已经63岁,误工费不应该支持;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刘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省军无责任。3、王省军在鹿邑真源医院检查费用票据一张,计款480元;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报销凭证,住院10天,计款51652.34元。4、王省军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报销凭证、每日清单,住院54天,花费149892.49元。5、外购药票据一张,计款4109.70元。被告普传涛对1-5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1-4组证据未提出异议,对第5组证据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外购药的必要性。经审查,本院对1-5组证据予以认定。6、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王省军的伤情构成八、九、十级三处伤残,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983元。7、被抚养人王自廷系原告王省军父亲,1930年4月8日出生,有六个子女。被告普传涛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6-7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8、“120”费��44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普传涛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该组证据中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区出具的收费单据3000元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正规报销凭证,只是一张收据。经审查,本院对“120”费用认定1400元、交通费300元予以认定,其他不予认定。被告普传涛提供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50万不计免赔)复印件。原告和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2月16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刘厂驾驶被告普传涛所有的豫P×××××重型普通货车,沿311国道由西至东行驶至鹿邑县辛集镇宋油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推着电动车的行人原告王省军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经鹿邑真源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4天,花去医疗费206134.53元;其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产生鉴定、检查费2483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170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刘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省军无责任。另查明,原告王省军生于1953年1月20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王省军父亲王自廷生于1930年4月8日,王省军有姊妹六人。被告普传涛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普传涛已给原告垫付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王省军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省军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慰抚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王省军现年63岁,故本案中误工费不再支持。原告王省军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206134.53元;2.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每年的标准,护理费为64×10853/365=1902.9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50=32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王省军的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每年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10853×17×35%=64575.35元;5.鉴定、检查费2483元;6.精神抚慰金15000元;7.交通费17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现年86岁,原告有姊妹六人,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的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887×5×35%/6=2300.38元,合计297296.25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省军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5478.72元,共计95478.72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9334.5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检查费2483元由被告普传涛赔偿,因被告普传涛已经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故原告王省军应返还被告普传涛多支付的赔偿款75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省军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95478.72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省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9334.53元,两项合计294813.25元,该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2.93元,由被告普传涛承担5722元,原告王省军承担2220.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