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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3民初1390号

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河信用社诉被告张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河信用社,张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1390号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河信用社,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金河乡石桥村,组织机构代码22140197-5.负责人王敬涛,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永奇,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XX,该社法律顾问。被告张勇,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2日,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现已拆迁),现租住宝鸡市金台区,现在甘肃武威务工。委托代理人谢惠香,女,汉族,生于1950年9月11日,现租住宝鸡市金台区,系张勇之母,特别授权。

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河信用社诉被告张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李柳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奇、XX,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惠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河信用社诉称,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月利率9.46‰.借款到期不能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勇发放了50万元的借款,2013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万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签订贷款催收通知书,计划从2014年7月开始每月还本金5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照还款计划如约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10月24日,以借款5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4.19‰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25日以49万为本金起按月利率14.19‰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勇对于欠款事实、数额及利息计算均无异议,但因现在经济困难,故需要原告延迟还款期限。对于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勇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勇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月利率为9.46‰.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违约及违约责任,即“11.2.2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计算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2012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张勇发放了借款50万元,被告张勇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

原告诉称被告自2013年7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被告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勇对于借款的事实、所欠本金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故

本院认为,被告张勇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欠款本金49万元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因借款期满日为2013年6月1日,被告认可自2013年7月21日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逾期后借款月利率为原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为14.19‰,故被告自2013年7月21日起应按照合同月利率14.19‰向原告支付利息。2013年10月24日被告曾向原告归还1万元本金,故对于原告起诉2013年7月21至2013年10月24日以本金50万元按照月利率14.19‰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2013年10月25日起49万元计算本金,按照月利率14.19‰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河分社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被告张勇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4.19‰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21至2013年10月24日的利息;被告张勇以49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4.19‰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25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6元,减半收取5618元,由被告张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柳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