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08民初1427号

山西东杰智能物流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西东杰智能物流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民初1427号

原告:山西东杰智能物流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新兰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贾俊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如光,山西如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安街7号。

法定代表人:施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保森,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东杰智能物流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如光,被告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苏保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东杰智能物流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89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名称原为山西东方智能物流股份有��公司,后变更为山西东杰智能物流装备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茂名恒大钢铁集团有限公司100万吨高线工程PF线承发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作并向被告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欠原告895000元未付。原告山西东杰智能物流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用以证明2011年山西东方智能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山西东杰智能物流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证据3、《茂名恒大钢铁集团有限公司100万吨高线工程PF线承发包合同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名称、地址、承包范围及内容、工期、设备合同总价、付款条件及支付方���等;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支付业务汇兑专用凭证4张,用以证明被告先后付给原告3955000元;证据5、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划款)补充报单1张,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合同款款项800000元;证据6、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全额的收款税票;证据7、钩式运输机设备供货技术附件、工艺平面图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设备的技术要求;证据8、《合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2014年9月15日15:22分,被告给原告发送了要求减少合同金额的补充协议书的电子邮件;证据9、证人冯月成、刘胜利的证词,用以证明在广东茂名恒大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工地上为原告带领工人安装调试设备的情况;证据10、证人郝志勇的证词,用以证明为原告带领工人生产制作设备及发送设备���情况;证据11、证人韩龙江的证词,用以证明韩龙江多次去被告处为原告催要欠款的情况;证据12、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传票,用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就本案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撤回起诉。

被告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被告未收到原告任何书证的复印件和原件,法庭也没有要求原告向被告提供或出示任何书证。原告没有证明其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更没有证明被告有拖欠其合同价款的事实。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被告于2004年签订涉案合同,被告于2007年最后一次支付合同价款,距今已经十年,即使距离原告首次在北京大兴区法院起诉也超过八年时间。原告的证人表示其多次到被告处索要有关款项,但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陈述,因此该证词不足采信。原告未能证明在其合同权利受到违约侵害后的两年内发生过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也不能证明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被告有自愿履行或同意继续履行的行为。3、本案争议不应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专属管辖外,民事诉讼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一方面,被告住所地在北京。另一方面,根据涉案合同,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将PE线设备交付到茂名恒大钢铁集团有限公司100万吨高线项目现场,并负责在项目现场进行设备的安装、调试,最终在项目现场向被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生产线,可见涉案合同履行地只能是广东茂名。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也不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北京或项目所在地茂名的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案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于���无据,原告既没有证据对其诉讼请求加以佐证,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债权仍处于诉讼时效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经当庭质证,被告以未收到原告的证据1、2、3、4、5、6、7、8不予质证;对证人冯月成、刘胜利的证词,认为工地是在广东茂名;对证人郝志勇的证词,认为制造设备是基于广东茂名的合同;对证人韩龙江的证词,认为没有来回车票,仅凭证词不能证明韩龙江向被告催要欠款的情况;对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传票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情况,综合考虑案情,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人韩龙江的证���,结合被告给原告发送的《合同补充协议书》电子邮件,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4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茂名恒大钢铁集团有限公司100万吨高线工程PF线承发包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发包单位: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包单位:山西东方智能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第一章工程名称及地址1.1工程名称:茂名恒大钢铁集团有限公司100万吨高线PF线1.2:茂名恒大钢铁集团有限公司100万吨高线现场第二章承包范围及内容2.1甲方委托乙方完成乙方负责范围内的设备即茂名恒大钢铁集团有限公司100万吨高线车间PF线设备含税包干到现场,并负责所提供全部货物的安装、调试、验收。......。第四章设备合同总价4.1乙方按本合同第二章规定提供的茂名恒大钢铁集团有限公司100万吨的安装、调试、验收的费用,总价款为565万元。第五章付款条件及支付方式5.1工程项目总价款的支付;5.1.1合同生效后2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100万吨高线PF线项目合同价的20%作为第一笔工程预付款;计113万元整;5.1.2合同生效后5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100万吨高线PF线项目合同价的20%,计113万元整。5.1.3合同设备主体(钢结构、轨道)到达恒钢现场后1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100万吨高线PF线项目合同价的10%,计56.5万元整。5.1.4合同设备现场安装完毕后1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100万吨高线PF线项目合同价的20%,计113万元整。5.1.5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并经考核合格后1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100万吨高线PF线项目合同价的20%,计113万元整。5.1.6待合同工程质保期(一年)满且工程无质量异议1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100万吨高线PF线项目合同余款(��保金),计人民币56.5万元,......。原、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2005年设备安装调试后投产。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在2004年6月7日1130000元,2004年12月6日1130000元,2005年1月25日565000元,2005年3月22日1130000元。2007年7月25日,被告支付了原告合同5.1.5中的合同价款800000元,剩余330000元未付。合同5.1.6中的合同价款565000元未付。另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给原告发送了《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电子邮件,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合同编号:02-04010004-0P00-1000-0019-4356-17买方: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卖方:山西东方智能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买卖双方就《茂名恒大钢铁集团有限公司100万吨高线工程PF线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编号:02-04010004-0P00-1000-0019-4356-17)变更事���达成一致意见,特订立本补充协议,本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一、合同修改范围:原合同(02-04010004-0P00-1000-0019-4356-17)价格为565万元(含增值税)合同结算后减少合同金额44.75万元,最终合同总价为520.25万元(含增值税),大写人民币:伍佰贰拾万零贰仟伍佰元整。合同变更后,卖方在原合同中多开具给买方的44.75万元增值税票,卖方不予追回,自愿放弃,由买方自行处理。

二、合同生效、终止及其它1、本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即生效......。原告收到补充协议后,未签字认可。2015年原告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就本案提起诉讼,2016年撤回起诉。又查明,2011年山西东方智能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西东杰智能物流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茂名恒大钢铁集团有限公司100万吨高线工程PF线承发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设备运送现场,并在安装调试后投产,使用方广东茂名恒大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未因产品质量或其他问题提出异议,被告虽然向原告提出减少合同价款的要求,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出减少支付合同价格的理由和依据,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支付原告剩余款项8950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给原告发送了《合同补充协议书》,要求减少合同支付价款447500元,应当视为被告同意履行义务,属于诉讼时效中断,到2016年10月18日原告提起诉讼,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的主要争议是合同履行完成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价款数额,对合同的履行过程如质量、违约等问题均无异议,原告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被告提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九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西东杰智能物流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价款89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0元,由被告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伟

人民陪审员  边利钢

人民陪审员  王利兵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晓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