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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刑初420号

梭某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刑初420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梭某(SOEWINNAING),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护照号码MB247843,户籍所在地缅甸仰光。因涉嫌运输毒品罪,2016年1月7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6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李某某,缅甸语翻译。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梭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梭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某某、翻译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7日8时15分左右,被告人梭某将毒品藏匿于体内后乘坐8L9641次航班由芒市飞往昆明,后在昆明长水机场被公安人员抓获。查获从被告人梭某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71.54克。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查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7日9时50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航站区派出所民警在对芒市至昆明的8L9641航班进行公开查缉时,发现一名外籍男子形迹可疑。经盘查,该人情况为:SOEWINNAING(男,1977年10月5日生,护照号码MB247843,国籍:缅甸,出生地:仰光),其自称到昆明做玉石生意,在对SOEWINNAING进行X光透视检查前民警询问其是否携带有毒品,其摇头不语,后经X光透视检查发现其体内有毒品疑似物。现场盘问记录,证实:2016年1月7日14时5分至14时20分,经公安人员盘查,被告人梭某称携带了两颗毒品,塞在肛门里。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月7日9时50分许,被告人梭某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航站区派出所民警抓获,梭某在抓获过程中对其盘问是否携带毒品时摇头不语,后对其进行X光透视检查,发现其体内有异物,梭某才逐步承认体内携带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航站区派出所将梭某移交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映象派出所办理,该所民警接受后盘问过程中梭某承认体内携带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证实:2016年1月7日,被告人梭某下腹部见柱状致密影,考虑异物,临床诊断为体内带毒;被告人梭某排出体内异物后又经检查,腹部异物影消失。排出毒品记录、提取毒品记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在公安人员的监督下,被告人梭某从体内排出用黑色塑料布包装的圆柱形毒品可疑物贰颗,公安人员依法对其进行提取。尿检记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梭某尿液检测呈阴性。现场称量记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梭某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颗,经称量毛重180.00克,净重171.54克。物品检查提取记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依法从被告人梭某携带的随身物品中提取护照一本(护照号码MB247843)、登机牌一张(德宏芒市至昆明、航班号8L9641、座位号4A)、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一张(旅客姓名SOEWINNAING、时间2016年1月7日8时45分、芒市至昆明、电子客票号码859-2032212058)、手机一部(白色、三星、电话号码159692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被告人梭某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颗及护照一本、登机牌一张、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一张、手机一部进行扣押。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送检可疑毒品是海洛因,且被告人梭某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收缴毒品收据,证实:公安机关收缴海洛因净重171.54克,取样供检0.1克,实收171.44克。电话记录,证实: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梭某交代的情况,通过翻译拨打多玛拉电话后得知,梭某2岁的孩子现由多玛拉照看,孩子现在在缅甸木街。关于领事探视的声明书和关于领事通报的声明书,证实:被告人梭某不接受缅甸驻华使领馆官员进行探视和被告人梭某希望将自己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通知缅甸驻华使领馆。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关于犯罪嫌疑人SOEWINNAING(梭某)国籍身份事的情况》,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2016年1月8日《关于核查SOEWINNAING(梭某)国籍身份的请示》该局已收悉,并及时照会了缅甸驻中华人民共和国昆明总领事馆,至今未收到缅甸驻中华人民共和国昆明总领事馆复函。护照及签证,证实:被告人梭某的自然情况及签证签发地为云南德宏。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梭某供述的情况,多方查找“孟休”及下线均未果。被告人梭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1日左右,其在德宏认识一个叫孟休(音)的缅甸人,孟休让其帮他带毒品到昆明火车站,在约定的时间内把毒品带到昆明火车站后会有人来接,然后给其人民币5000元的报酬。2016年1月7日凌晨3时左右,孟休把其带到芒市的一个招待所,拿了两坨圆柱形的毒品给其,在招待所里其自己把两坨圆柱形的毒品塞到自己肛门里,2016年1月7日8时45分乘坐芒市到昆明的8L9641次航班,9时50分许到昆明机场时就被警察抓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梭某无视我国法律,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无质证意见,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梭某自认其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之前对我国没有犯罪记录,其对我国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较小,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对我国法律不了解,为了5000元的利益而充当马仔运输毒品,但在长水机场即被查获,毒品没有流到社会上,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在X光检查前即如实交代携带毒品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行为,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下。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8时15分左右,被告人梭某将毒品藏匿于体内后乘坐8L9641次航班由我国芒市飞往昆明,后在昆明长水机场被公安人员抓获。查获从被告人梭某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71.54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查获经过,物证提取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被告人梭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梭某虽系外国人,但其为获取报酬,在我国境内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的规定,我国司法机关有权对其进行追诉和审判。被告人梭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质证证据证实,被告人梭某系在X光检查后,确认其体内携带有毒品的情况下才承认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予注意。被告人梭某当庭认罪,且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打击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毒品犯罪,净化社会风气,保护我国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梭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及其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梭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31年1月6日止。)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71.54克及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杜 冰

人民陪审员  宋庆昆

人民陪审员  杨继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艳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