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1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万州长江金属结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大道123号,组织机构代码71160787-X。
法定代表人:熊德安,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刚,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上诉人重庆万州长江金属结构件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法院(2016)渝0101民初5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万州长江金属结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当。被上诉人经熟人介绍到我司工作后,一直通过生产科通知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拒不签订,其他相同阶段的职工均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以“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其通知签订合同”而判决改变仲裁裁决不当。谭刚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谭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800元(6个月×3300元/月);2、补发未给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2015年8月19日到被告处工作,2016年3月1日后离职。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2015年9月工资3300元,10月工资4710元,11月工资4480元,12月工资4250元;2016年1月工资4097元,2月工资2273元。被告为证明通知原告签订合同提交了《班前会记录》、《通知》以及员工任开革的说明,原告质证认为即便证据真实也只能证明安排生产科通知原告,不能证明生产科的人已通知原告。原告提出被告2015年6月招用的“任孟亮”也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不提供“任孟亮”的劳动合同。该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其通知过原告签订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2015年8月19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2015年9月19日起支付二倍工资。原告按3300元/月主张双倍工资差额,月工资高于3300元的该院按3300元支持,低于3300元的按实际工资支持。原告2015年9月工资3300元,双方同意按天计算双倍工资差额,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9月19日至9月30日的双倍工资1210元。故被告应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16683元(2015年9月工资1210元,10月工资3300元,11月工资3300元,12月工资3300元;2016年1月工资3300元,2月工资2273元)。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原告要求用人单位直接发放社会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重庆万州长江金属结构件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谭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683元。
二、驳回原告谭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上诉人谭刚主张自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1日在上诉人重庆万州长江金属结构件有限责任公司处上班,用人单位没有与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辩称系劳动者拒不签订,对此,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虽其提供了《班前会记录》、《通知》以及员工任开革的说明等证据佐证,但《班前会记录》、《通知》系上诉人内部通知,在缺乏其它证据证明之情况下其证明力明显较弱,故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其支付二倍工资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万州长江金属结构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杨
审判员 李 斌
审判员 黄文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姜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