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301民初179号
原告:夏桂凤,女,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康定市。
被告:康定市市政管理局,住所地康定市榆林新区政务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杨恒,局长。
第三人:康定市炉城镇大河沟村村二委,住所地康定市炉城镇大河沟村。杨黎刚,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夏桂凤与被告康定市市政管理局、第三人康定市炉城镇大河沟村村二委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
原告夏桂凤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桂凤撤诉。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0元,由原告夏桂凤承担。(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赖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