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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5083号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焦建勋、张国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焦建勋,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张国锋,赵栗,刘小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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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民终50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建勋,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合水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号汇成大厦首层*******号第*层。

负责人:霍建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萧炽辉,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霭玲,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

被告:张国锋,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委托代理人:谭晓军,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赵栗,女,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委托代理人:谭晓军,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刘小明,女,199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户县。

上诉人焦建勋因与被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以及原审被告张国锋、赵栗、刘赵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松民一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传唤上诉人焦建勋于2016年8月10日参加诉讼,上诉人焦建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焦建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上诉的权利,应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焦建勋撤回上诉处理。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焦建勋承担。焦建勋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依法退回25元给焦建勋。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潮辉

代理

审判员  邹凤丹

代理

审判员  邓晓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谭震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2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