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刑初312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2016年6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23时45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豫C×××××的蓝白色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洛阳市涧西区蓬莱路龙裕路口时与一辆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查获。2016年5月26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1.5mg/100ml。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协议书、收条、车辆属性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应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恒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银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