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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00540号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与江苏潮源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沈锡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江苏潮源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沈锡丰,王丽华,肖锡雄,肖育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00540号

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新安街道锦绣华庭29号。

主要

负责人:吴慧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明,该行职员。

被告:江苏潮源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经济开发区大桥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汉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沈锡丰,男,195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告:王丽华,女,195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告:肖锡雄,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肖育素,女,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以下简称吴江银行新沂支行)与被告江苏潮源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潮源公司)、沈锡丰、王丽华、肖锡雄、肖育素、新沂恒艺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江苏经纬创拓纺织有限公司、江苏锦圣亿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新沂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银行新沂支行委托代理人张琪、杨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潮源公司、王丽华、肖锡雄、肖育素、沈锡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江苏经纬创拓纺织有限公司、新沂恒艺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江苏锦圣亿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新沂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江银行新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潮源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82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为293491.32元,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沈锡丰、王丽华、肖锡雄、肖育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拍卖、变卖被告江苏潮源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新沂市经济开发区上海路91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新沂字第××号,土地证号新国用2010第XXX**号),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20万元及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保全费由被告江苏潮源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日,被告江苏潮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在2014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2日向被告江苏潮源公司提供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650万元及350万元借款。当日,被告江苏潮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以其所有的位于新沂市经济开发区上海路91号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为上述额度内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沈锡丰、王丽华、肖锡雄、肖育素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对被告江苏潮源公司自2014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2日期间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在22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后被告江苏潮源公司依据上述两份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分别向被告江苏潮源公司发放贷款470万元及350万元。贷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依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诉至法院。被告江苏潮源公司、沈锡丰、王丽华、肖锡雄、肖育素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据、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他项权证、利息清单等,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2日,被告江苏潮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2日期间向被告江苏潮源公司提供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650万元的贷款,具体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以借据为准,借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为,21日为付息日,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借款。当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潮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江苏潮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新沂市经济开发区上海路91号的房产为上述合同中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新房他证新沂字第0133**号。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等。2014年1月2日,被告江苏潮源公司另行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2日期间向被告江苏潮源公司提供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50万元的贷款,其他约定同上述合同一致。当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潮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江苏潮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新沂市经济开发区上海路9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新他项(2014)第2号,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等。2014年1月15日,被告沈锡丰、王丽华、肖锡雄、肖育素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自愿为被告江苏潮源公司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在原告处实际形成最高余不超过22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务不限于人民币贷款、承兑汇票、进口信用证开证等,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依据被告江苏潮源公司申请及金额为650万元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被告江苏潮源公司发放贷款47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7.28%,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5日;依据被告江苏潮源公司的申请及金额为350万元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被告江苏潮源纺织发放贷款35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6.72%,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5日。贷款后,被告江苏潮源公司按期偿还了2015年4月21日前的利息,后未按期偿还利息,至2015年10月29日,470万元的贷款已拖欠利息168220.64元,350万元的借款拖欠利息125270.68元。原告对被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方均未偿还,因而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潮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与原告吴江银行新沂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该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江苏潮源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利息,至原告起诉时已连续逾期四期,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潮源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82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潮源公司分别以其所有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房产抵押的,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房产一并抵押,故原告请求拍卖、变卖被告江苏潮源公司所有的位于新沂市经济开发区上海路91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并对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担保期间内要求担保人即被告沈锡丰、王丽华、肖锡雄、肖育素承担担保责任,四被告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担保人之间未对实现担保物权的顺位予以明确约定,原告应先就被告江苏潮源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物的担保不足以清偿部分由被告沈锡丰、王丽华、肖锡雄、肖育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被告沈锡丰、王丽华、肖锡雄、肖育素应对贷款820万元及利息中物的担保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对全部尚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沈锡丰、王丽华、肖锡雄、肖育素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江苏潮源公司追偿。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江苏经纬创拓纺织有限公司、新沂恒艺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江苏锦圣亿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新沂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潮源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借款本金82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为293491.32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

二、准予拍卖、变卖被告江苏潮源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新沂市经济开发区上海路91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新沂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新房他证新沂字第XXXX**号;土地证号新国用2010第XXX**号,他项权证号为新他项(2014)第2号],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在贷款本金82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有权对变价所得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沈锡丰、王丽华、肖锡雄、肖育素对被告江苏潮源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中物的担保不足以清偿部分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江苏潮源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4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6241元,由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负担保全费5000元,被告江苏潮源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司、沈锡丰、王丽华、肖锡雄、肖育素负担案件受理费8124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方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成艳

人民陪审员  曹桂红

人民陪审员  刘 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