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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01刑初字308号

被告人字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刑初字308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字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字(2016)第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莉、代理检察员黄娟、被告人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字某某于2016年3月14日饮酒后驾驶云KAT3**号普通摩托车沿勐腊路行驶,16时25分许行驶至望洲大厦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字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定量为340.3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违法人员前科核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法毒检字第302号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字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字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各项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燕

审 判 员  陈美兰

人民陪审员  刀有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文秀 来自